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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初字第0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赵国富与赵宪忠、王墨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富,赵宪忠,王墨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01566号原告赵国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邵兴旺,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宪忠,男,汉族。被告王墨柱,男,汉族。原告赵国富与被告赵宪忠、王墨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兴旺,被告赵宪忠、王墨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富诉称,我与孙国昌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孙国昌欠我款100000元。2013年12月12日,孙国昌给我出具保证书一份,愿于2013年12月底将款还清,如不还,用江润国际小区的塔吊进行抵押。2014年7月20日,孙国昌给我出具委托书,因江润国际工程已结束,让我将该塔吊拆除。我根据孙国昌的抵押手续和委托书将该塔吊16节于2014年8月22日拆除后存放在遂平盛世广场,并用钢丝梗锁住。后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被告王墨柱将塔吊拉走,交被告赵宪忠保管。我发现塔吊不在后,认为是被盗了,遂于2015年4月20日向遂平县公安局报案,经遂平县公安局侦查,于2015年4月23日通知我以没有犯罪发生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后刘献红、赵子涵、赵道祥、陈桂兰在遂平县人民法院以他们是塔吊的所有权人为由要求我返还塔吊。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遂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是塔吊所有权人为由判决由我返还该塔吊16节。由于该塔吊被被告擅自拉走,我无法履行该判决,于是遂平县人民法院将我予以司法拘留。我要求被告给付我塔吊以履行法院判决,被告要求我给付其5000元看管费才同意将塔吊交付给法院,无奈我只好给付被告赵宪忠5000元。综上,我认为,被告赵宪忠并非为我看管的塔吊,不应当向我要求看管费,其是在被告王墨柱将我具有抵押权的塔吊擅自拉走后交付给赵宪忠的,应由王墨柱给付其看管费。二被告乘人之危让我给付该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返还。王墨柱在该事件中具有严重过错,且是其将塔吊交付被告赵宪忠的,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二被告的行为致使我被司法拘留,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宪忠返还我5000元,赔偿我精神损失5000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宪忠辩称,塔吊是河南谊升公司拆除的,赵国富没有拆除塔吊的资格。我在驻马店有一个专门存放塔吊的场所,系有偿保管。2014年9月份,我受王墨柱委托从遂平盛世广场工地将16节塔吊拉到驻马店存放。是王墨柱委托我保管的,并且拉塔吊的费用也是我垫付的,一共一万多一点,后来王墨柱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少受一点,我就收了王墨柱5000元的保管费,我给王墨柱出具的有收据,是王墨柱委托人来拉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墨柱辩称,2014年8月份,朋友打电话说有塔吊无处存放,要求存放到我的工地上,也就是遂平盛世广场工地,我当时说存放要交费。后来有人将塔吊拉到了我的工地,一共16节.2014年9月份,因施工需要使用场地,联系不到存放塔吊的人,没办法我联系了赵宪忠,让赵宪忠把塔吊拉到他的保管场所存放。2015年3月份,有个叫赵国富的人给我打电话询问塔吊的存放情况,我把情况给他说了,并告诉了他塔吊存放的地点及联系人,但赵国富不愿意去拉。后来赵国富向遂平县公安局报案,公安局刑警队找到我,我把情况向刑警队的人反映了。2015年7月份,赵国富给我打电话说愿意出保管费,愿意把塔吊拉走,我给赵宪忠联系让他让赵国富把塔吊拉走。因为赵国富和赵宪忠发生了一些争执,赵宪忠执意要求赵国富支付保管费(之前我曾和赵宪忠协商,赵宪忠不再收取保管费)。赵国富去拉时,赵宪忠要求赵国富支付1万多一点的保管费,赵国富打电话让我从中间协调,最后赵宪忠收了赵国富5000元保管费,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因赵国富与孙国昌有债权债务关系,孙国昌将其租赁的所有权人为赵心文的塔吊抵押给原告赵国富。经案外人李来义与被告王墨柱联系,2014年8月21日,原告赵国富将16节塔吊拉到遂平县盛世广场工地,该工地的看管人员王明安给赵国富出具了一份收到赵国富塔吊4车16节的收条。2014年9月份,被告王墨柱以塔吊妨碍施工为由委托被告赵宪忠将该16节塔吊拉到赵宪忠处保管。2014年11月21日,塔吊所有权人赵心文(已去世)的继承人将赵国富诉至遂平县人民法院,要求赵国富返还其拉走的塔吊。2015年1月27日,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遂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赵国富返还该塔吊16节。该判决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后,赵国富联系到王墨柱询问塔吊去向,王墨柱让赵国富与赵宪忠联系并提供了联系电话。2015年4月20日,赵国富向遂平县公安局报案称其塔吊被盗,2015年4月23日,遂平县公安局向赵国富下发了不予立案通知书。2015年7月2日,遂平县人民法院以赵国富拒不履行法院已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由对赵国富司法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3日,赵国富妻子根据王墨柱提供的电话与赵宪忠取得联系,遂平法院执行人员与赵国富妻子到赵宪忠存放塔吊处拉塔吊时,赵宪忠收取赵国富妻子5000元保管费,并向其出具收条一份,显示:“收条今收到王总存塔吊标准*、运输、保管费伍仟元整(王墨柱)¥5000元(共计十六节)赵宪忠2015年7月3日”。2015年12月4日,赵国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宪忠、王墨柱返还其保管费5000元并赔偿其精神损失5000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2014)遂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司法拘留决定书等业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赵宪忠受被告王墨柱委托保管塔吊并收取保管费用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赵宪忠返还保管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国富将塔吊存放在盛世广场是经案外人与被告王墨柱联系介绍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保管行为为无偿保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墨柱承担连带返还保管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国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继东人民陪审员  张悦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晓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