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辖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建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张宝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张建峰,张宝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民辖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峰。原审被告张宝芹。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文苑街***号。负责人张利生,经理。原审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号君悦大厦*层***层*****室******室。负责人齐石。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二初字第3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其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建峰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由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的所在地在晋中市榆次区,故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青审判员 史跃林审判员 张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