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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武志民与固阳县宝泽翔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志民,固阳县宝泽翔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固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固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武志民,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张鑫,内蒙古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阳县宝泽翔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固阳县宝泽翔矿业有限公司采购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武志民诉被告固阳县宝泽翔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志民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志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7.5元,减半收取243.75元,由原告武志民负担。审判长刘红强人民陪审员薛建军人民陪审员康玉良二○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郭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