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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91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杨菊成与葛祖平、南通市天龙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菊成,葛祖平,南通市天龙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91民初42号原告杨菊成。委托代理人沈琦、冯钦(实习),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祖平。被告南通市天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城路269-5号。法定代表人杨建锋,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区碧堂庙十一组办公楼2楼、3楼。负责人张欣,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冰,该公司职工。原告杨菊成与被告葛祖平、南通市天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物流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维维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菊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琦,被告葛祖平、被告信达保险通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龙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菊成诉称:2015年3月1日8时35分,葛祖平驾驶苏F×××××重型普通货车,途经南通市开发区振兴东路星宇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所驾车辆前部与原告所驾由西向东逆向进入路口后又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左侧相碰,发生事故,被告葛祖平未采取及时有效措施,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原告被送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南通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五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葛祖平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葛祖平所驾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586.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383元。被告葛祖平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是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天龙物流公司,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天龙物流公司未答辩。被告信达保险通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8时35分,被告葛祖平驾驶苏F×××××重型普通货车,途经南通市开发区振兴东路星宇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所驾车前部与原告杨菊成所驾由西向东逆向进入路口后又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左侧相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葛祖平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致使杨菊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后,原告杨菊成随即被送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损伤,住院43天,花费救护费150元、医疗费100376.96元(其中伙食费1246.9元)。2015年9月7日,原告杨菊成继续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7天,花费8501.86元(其中伙食费350元)。此外,原告杨菊成还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如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88元,购买拐杖和轮椅,花费390元。上述费用中,被告信达保险通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并对杨菊成的车辆定损,定损金额为800元。2015年4月1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5]第5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中,葛祖平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杨菊成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未靠右侧通行,双方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在该事故中葛祖平与杨菊成承担同等责任。2016年1月27日,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菊成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6年1月31日作出如东人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杨菊成因交通事故致左足损伤,治疗后遗有左足趾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自外伤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150天为宜。营养支持90天为宜。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苏F×××××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葛祖平,车辆挂靠在天龙物流公司,在信达保险通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杨菊成系南通开发区联谊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公司按照20元/小时确定薪资,每月按26天×8小时计算,超过208小时以外工资上浮20%。2014年全年,原告杨菊成工作3157小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考勤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营运车辆管理合同,本院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葛祖平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杨菊成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未靠右侧通行。据此,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原告杨菊成与被告葛祖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葛祖平驾驶的苏F×××××重型普通货车在信达保险通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当由信达保险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葛祖平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当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外损失的60%,该损失由信达保险通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发票,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中含伙食费1596.9元,应予以剔除,其总的医疗费为107819.92元(150元+100376.96元-1246.9元+8501.86元-350元+388元)。被告信达保险通州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0天,按每天18元计算,认可900元(18元/天×50天)。3、关于营养费,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伤后营养期为90日,认可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4、关于护理费,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报告意见认定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150天。对于护理标准本院结合本地实际认定每天85元。此项损失认定为12750元(85元/天×150天)。被告信达保险通州支公司要求扣减护理期限,但并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5、关于误工费,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报告意见误工期限自外伤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即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共计332天。关于误工标准,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考勤表,本院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并结合2014年全年考勤,计算其全年工资为65784元{[(3157小时-208小时×12)×120%+208小时×12]×20元/小时}。故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59836.41元(65784÷365×332)。被告信达保险通州支公司要求扣减误工期限,但并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身心带来了一定伤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赔偿能力、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认定4000元为宜。8、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390元,系原告受伤后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9、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就医情况,酌情认可其交通费为300元。10、关于车损,被告信达保险通州支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确定定损金额为8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781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750元、误工费59836.41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800元,合计256388.33元,由被告信达保险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菊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20800元。交强险外原告杨菊成的损失为135588.33元(256388.33元-120800元),被告葛祖平应赔偿原告81353元(135588.33元×60%),由被告信达保险通州支公司代为赔偿。故被告信达保险通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2153元(120800元+81353元),已经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19215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菊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车损共计202153元,已经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192153元;二、驳回原告杨菊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元,减半收取751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311元,由原告杨菊成负担311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曹维维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雅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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