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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1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秦本玉与唐金霞、孙宗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本玉,唐金霞,孙宗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81号原告:秦本玉,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林涛,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金霞,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孙宗仁,男,1954年10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秦本玉诉被告唐金霞、孙宗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善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本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涛,被告唐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宗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本玉诉称:其在当涂县姑孰镇西苑路开设长宏装饰城。2014年7月,唐金霞因家中装潢,委托孙宗仁到其店中购买材料。至2014年8月12日,两被告共购买19149元货物。后唐金霞付款10000元,余款9149元被告约定在中秋节后支付。欠款到期后,唐金霞以产品质量有问题为由拒不付款。现诉请:唐金霞、孙宗仁支付秦本玉货款9149元。唐金霞辩称:孙宗仁是其所请的木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余欠秦本玉货款9149元事实无异议,但秦本玉所出售的木工板存在质量问题对其装潢造成损害,秦本玉应先将造成损害的地方重新装修后,才给付余欠款。孙宗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孙宗仁系唐金霞所请木工,为秦本玉、唐金霞买卖装潢材材料的介绍人。2014年唐金霞向秦本玉购买装潢材料,材料款共计19149元,后唐金霞给付10000元,余欠914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秦本玉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送货单、销货单,唐金霞所提交的照片,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唐金霞从秦本玉处购买装潢材料,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唐金霞应在收到装潢材料时应给付材料款。唐金霞以所购材料中的木工板的质量不合格对其装潢造成损害为由拒付余欠材料款,但没有相对充足的证据支持此抗辩意见,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对秦本玉主张唐金霞给付余欠材料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秦本玉认可装潢材料的买受人为唐金霞,孙宗仁为介绍人,故对秦本玉主张孙宗仁给付余欠材料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本玉材料款9149元。二、被告孙宗仁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毕善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红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