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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蔡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421号原告蔡某,女,1985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国强,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男,1985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蔡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代霞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其与被告何某甲于2010年农历腊月相识恋爱,2011年9月5日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被告何某甲对家庭不负责任,思想懒惰,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5月4日,原告蔡某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开庭审理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之后至今,双方仍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蔡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2、婚生女何某乙由原告蔡某抚养,被告何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50元;3、嫁妆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条、被子十床归原告蔡某所有。庭审中,原告蔡某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何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与被告何某甲于2010年农历腊月相识恋爱,2011年9月5日自愿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蔡某至被告何某甲家生活,2012年9月18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2015年9月起,何某乙主要由被告何某甲的父母负责照管。被告何某甲长期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近两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吵闹。2014年10月,原告蔡某搬出何某甲家,与被告何某甲分居生活。2015年5月4日,原告蔡某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武法民初字第00XX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之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改善,原告蔡某于2016年2月2日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蔡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2、婚生女何某乙由原告蔡某抚养,被告何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50元;3、嫁妆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条、被子十床归原告蔡某所有。庭审中,原告蔡某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另查明,经本院电话询问被告何某甲的母亲,被告何某甲外出打工期间,其愿意代被告何某甲照顾何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蔡某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孙某某、李某某、余某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何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与被告何某甲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但婚后,双方因长期两地分居而产生矛盾,发生矛盾后,双方均未尽力解决问题,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的目的在于为双方提供对婚姻慎重考虑的时间与机会,但判决后双方继续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表明双方均无维系感情的意愿,原告蔡某再次起诉离婚,表明其坚决离婚的决心,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蔡某起诉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论由谁抚养,均应当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何某乙从2015年9月起由被告何某甲的父母照料较多,已形成较为固定的生活、学习习惯,且被告何某甲的母亲表示愿意帮助被告何某甲照顾何某乙,因此,何某乙由被告何某甲直接抚养,原告蔡某支付抚养费更为恰当。关于抚养费的标准,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何琳萱的实际需要,酌定由原告蔡某支付抚养费400元/月。因被告何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可另案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一款、第三款、第8条、第11条、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蔡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何某乙由被告何某甲抚养,原告蔡某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400元至何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未发生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代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傅健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