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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4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凌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民初633号原告凌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4月9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兴玲,大竹县观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5日,农村居民。原告凌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德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月21日双方到大竹县石桥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1月26日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18日原告申请撤诉,大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裁定准许撤诉,之后双方一直分居,2015年2月9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2015年3月18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邱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帮原告缴纳超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两万多元,帮其还款1万多元,原告应还给被告,否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月21日双方到大竹县石桥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14年1月26日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18日原告申请撤诉,大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2月9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2015年3月18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现原告凌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再次请求与被告邱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原、被告身份证、(2014)大竹民初字第813号民事裁定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邓某某、汤某某、王某某出庭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原告先后于2014年、2015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3月18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满一年,本院据此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要求原告返还其所借款项,因原告称该笔款项已用于家庭生活,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予认定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凌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以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审判员  李德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定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