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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与许早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许早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77号原告张×,女,1962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赛男,北京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早利,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建业,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营业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鼓楼南大街41号。负责人李赤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杰,该公司职员。原告张×与被告许早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密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委托代理人马赛男,被告许早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业、被告人保密云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15年8月26日8时55分,在北京市密云区密兴路天葡庄园口,我驾驶“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许早利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南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该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局交通大队处理,认定许早利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40%;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3037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55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83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14元、伤残赔偿金422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生活用品27元、鉴定费4350元,共计744281.1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许早利辩称:我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按照三七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要求数额过高,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人保密云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超过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三七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8时55分,在北京市密云区密兴路天葡庄园口,原告驾驶“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许早利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南向东行驶,“丰田”牌小型轿车左前门与“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前部接触,致使“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前部又与路树接触,造成原告与许早利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该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局交通大队处理,认定许早利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肱骨髁间骨折、胫骨骨折、肋骨骨折、腓骨骨折、皮擦伤、肺挫伤,住院30天,原告为此花医疗费230378.13元,并产生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40%;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自行支付了鉴定费435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另查:肇事车辆在人保密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清单、医疗费单据、陪护合同、护理费发票、日用品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许早利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许早利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原告与许早利的过错程度依法确认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本案中,肇事机动车已在人保密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保密云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按照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核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根据医嘱以及护理票据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救护车票据以及原告的复诊次数予以酌定;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租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被抚养人系农户,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与事实不符,本院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计入伤残赔偿金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伤残等级予以酌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日用品费,鉴于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确定其伤情程度的合理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购买票据,无法证明系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医疗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护理费一万二千七百五十元、误工费二万一千元、交通费四千零九十元、伤残赔偿金五万二千一百六十元、住院期间日用品费二十七元;共计十二万零二十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医疗费十五万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六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一百元、营养费一千八百九十元,伤残赔偿金二十六万三千一百八十七元四角,共计四十二万一千四百四十二元零九分。三、被告许早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鉴定费三千零四十五元。四、驳回原告张×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四十六元,由原告张×负担一千五百一五元(已预交);由被告许早利负担四千一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聂立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