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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3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景荣与林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景荣,林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3476号原告林景荣,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明辉,女,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林景荣与被告林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其借款3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兹向林景荣借款现金35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庭审陈述为据,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景荣与被告林明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明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景荣借款35万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林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平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