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1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陈邦芝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邦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刑初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邦芝,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邦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彦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邦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12时52分,被告人陈邦芝驾驶皖03/809**号变形拖拉机在本市淮上区沿吴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庵路交叉口,与被害人朱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碰,造成被害人朱某及摩托车乘坐人甘某受伤。被害人朱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邦芝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甘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邦芝驾车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死亡证明等书证,证人吴某、高某的证言,被害人甘某的陈述,被告人陈邦芝供述和辩解,蚌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指认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邦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邦芝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2时52分,被告人陈邦芝驾驶皖03/809**号变形拖拉机在本市淮上区沿吴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大台路交叉口处,与被害人朱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碰,造成被害人朱某及车辆乘坐人甘某受伤。被害人朱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11月16日,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邦芝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甘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邦芝驾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邦芝的身份信息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邦芝在蚌埠市淮上区解放北路吴小街商贸园1栋4单元201号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查获,经查确定陈邦芝系该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肇事驾驶员,并如实供述肇事后逃逸的事实。3、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朱某于2015年10月29日死亡的事实。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9日下午1点多钟,陈邦芝到家的,并告诉其,他回家的途中在吴大台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一辆电瓶车撞到他车上了,电瓶车翻车了,他怕被讹,就开车回家了。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9日,其老婆接到一个路人电话通知,其母亲朱某在吴大台的一个丁字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到达事故现场后没有发现肇事车辆,其送母亲朱某到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并于当日16时56分拨打了110报警电话。6、被害人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9日12点多,其乘坐被害人朱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吴大台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与吴庵路交叉口,准备向北右转弯时,跟一辆从北边过来的车碰撞了,其和朱某都摔倒了。其被摔懵了,当其清醒后就用朱某的手机让路人给朱某的家人打电话,其没有在事故现场发现肇事车辆。7、被告人陈邦芝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9日中午1点左右,其驾驶皖03/809**号变形拖拉机沿吴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吴大台路交叉口时,一个女的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撞到了其驾驶的车辆左边,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怕被害人讹其就驾车回到蚌埠市淮上区解放北路吴小街商贸园1栋4单元201号的家中,并告知其妻吴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当日下午3点钟左右其又到达事故现场看看,并又告知了其妻吴某。8、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朱某死亡原因倾向为颅脑损伤死亡。9、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无号牌(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其前部与皖03/809**号变形拖拉机车厢左侧发生了碰撞,两车通过监控视频录像范围时的行驶速度分别为22km/h-25km/h和25km/h-27km/h。10、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邦芝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11、道路交通事故指认照片,证实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邦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陈邦芝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邦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启璋代理审判员 许 永人民陪审员 何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