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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5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宜良县匡远镇李家才太阳能经营部与宜良县匡远镇胜明源旅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良县匡远镇李家才太阳能经营部,宜良县匡远镇胜明源旅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民初543号原告宜良县匡远镇李家才太阳能经营部经营者李家才,男,汉族。被告宜良县匡远镇胜明源旅馆经营者胡译丹,女,汉族。原告宜良县匡远镇李家才太阳能经营部(以下简称李家才太阳能经营部)诉被告宜良县匡远镇胜明源旅馆(以下简称胜明源旅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才太阳能经营部的经营者李家才、被告胜明源旅馆的经营者胡译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才太阳能经营部诉称:被告向我处购买扬子3P空气能一台及1.5吨保温桶各一个,货款为11600元。双方签订了销售安装合同。2015年1月30日,我将货物送到被告处并安装完毕。但被告却无理扣押货款2600元。经我多次讨要未果,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写下欠空气能押金的欠条。因其继续拖欠该款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归还货款2600元,并于欠款之日至今年3月10日止按以0.00066的日利率支付利息共计696.7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胜明源旅馆辩称:原告方在为我旅馆安装空气能的同时,被告负责对旅馆房间进行装修。装修后,旅馆二楼一个房间的卫生间漏水直接影响一楼商铺的正常营业。另外四楼阳台处也发现漏水现象。我多次要求原告来处理,均被其拒绝。导致我旅馆的两个标间从装修后至今无法正常使用,造成我33600元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方赔偿。原告诉称我无理扣押款项纯属不负责任的乱说。我旅馆的各项经济损失不应由直接责任制造者李家才来承担吗?2600元的欠条虽然写的是空气能,但却是扣装修款的。房间漏水问题不解决的话,我是不付该款的。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李家才太阳能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销售安装合同一份,欲证实自己以11600元的价格向被告出售并安装扬子3P空气能热水器一台,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合同;2、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欠自己空气能热水器货款26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胜明源旅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并结合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月30日,原告李家才太阳能经营部与被告胜明源旅馆签订销售安装合同,原告以11600元的价款向被告出售扬子3P空气能热水器一台(包括1.5吨保温桶),并由其负责安装,空气能热水器安装好后使用至今。被告胜明源旅馆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李家才太阳能经营部,并于同年5月1日写下欠原告方空气能押金2600元的欠条。因被告认为原告为自己装修的房间存在漏水问题未得到解决,欠条上的2600元是扣装修款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出资购买空气能热水器,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空气能热水器并将其安装在被告旅馆处,被告即负有全额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扣押部分价款未付的行为已违反了该合同义务,故对所拖欠的2600元价款负有给付义务。原告诉请的2600元为货款,且双方之间并无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696.7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良县匡远镇胜明源旅馆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宜良县匡远镇李家才太阳能经营部货款2600元;二、驳回原告宜良县匡远镇李家才太阳能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宜良县匡远镇胜明源旅馆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芮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崔桂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