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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蔡跃与王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跃,王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蔡跃。被告王春艳。原告蔡跃诉被告王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因被告王春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向在《云南法制报》登载公告,向被告王春艳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蔡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王春艳向我借用平安银行卡号为6221550470935747的信用卡一张,承诺用卡期间按时还款,并承担上述信用卡产生的后果。被告用卡期间共计透支31813.56元未能还款,因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我于2015年9月19日、22日分别还款1600元和30213.56元,被告至今尚未还款,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春艳赔偿借款31813.56元,2.承担自还款之日起至借款还请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限期归还原告所有的平安银行卡号为6221550470935747的信用卡一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借用原告信用卡。3.原告之妻与被告王春艳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被告王春艳未能还款。4.平安银行《账务说明》一份、《信用卡对账单》三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偿还被告透支的31813.56元。被告王春艳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因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案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蔡跃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春艳借用原告蔡跃的信用卡使用后,未能偿还透支款项31813.56元之行为违反了承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期间应为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信用卡的请求,因该项请求实质上为返还原物,与本案所审理的民间借贷关系无关,故本院不做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蔡跃31813.5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蔡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春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汪 洋审判员 钟玉祥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雪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