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吴大弟与史传家、张仁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弟,史传家,张仁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19号原告吴大弟。委托代理人赵骅,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濮帆。被告史传家。被告张仁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218号1-3楼。负责人吴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淑仪,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大弟与被告史传家、张仁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骅、赵濮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淑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传家、张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大弟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告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常熟市辛庄镇杨园双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张纸箱厂门口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史传家驾驶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史传家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史传家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张仁军所有,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95969.8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传家、张仁军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的赔偿比例不超过30%,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20%,事发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1时03分许,原告吴大弟饮酒后(事故后经检测乙醇含量达188mg/100ml,属醉酒驾驶)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常熟市辛庄镇杨园双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张纸箱厂门口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史传家驾驶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史传家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2013年11月19日至12月11日、2015年8月4日至8月13日,原告吴大弟先后两次在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先后行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取内固定术。经吴大弟委托,2015年12月11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常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吴大弟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级(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伤后共9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共60日给予营养支持。原告吴大弟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被告史传家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张仁军所有,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后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但,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投保人确知该条款的相关证据。原告吴大弟已收到被告史传家、张仁军垫付的2万元及保险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企业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收费收据、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投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户口簿、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大弟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原告吴大弟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史传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结论符合原告伤情实际,被告未予反证,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93689.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扣除无关用药、重复计算和缺少病历医嘱对应的医疗费后,认可医疗费为91754.60元。认可的该部分医疗费中,仍需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赔偿时需扣除其中3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就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药物提交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无关用药、重复计算的医疗费并无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389元的医疗费无对应病历,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系治疗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情所必需,故对该389元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医疗费为93300.80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50元(即50元/天31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5元/天。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即50元/天6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元/天。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即120元/天9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80元/天。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2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40218元(即6703元/月6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34346元/年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7173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根据伤者的治疗次数、伤情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城镇标准的80%计算。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4000元。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已为投保人所知悉,且该免责条款为投保人所知晓。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吴大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3300.8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7173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520元,各项损失合计197685.80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7700.8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的1万元限额,故首先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项目限额标准内赔偿1万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97465元,未超过死亡伤残项目的1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7465元。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7465元。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的90220.80元(含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36088.3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3553.32元。被告史传家、张仁军垫付的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预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在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赔偿款时予以扣除。被告史传家、张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大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43553.32元。二、原告吴大弟返还被告史传家、张仁军垫付的人民币2万元。履行方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大弟人民币113553.32元(已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预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给付被告史传家、张仁军人民币2万元。前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分别汇入原告吴大弟(人民币113553.32元)、被告史传家、张仁军(人民币2万元)指定的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吴大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90元,由原告吴大弟负担人民币220元,被告史传家负担人民币47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剩余部分人民币47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高栋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濮瑜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