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25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某1与李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李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5民初123号原告张某1。被告李某1。原告张某1与被告李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丹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仁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诉称,被告李某1先后于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1月12日和2014年11月26日三次向原告张某1借款共计人民币63100元,并写下三张借条,三张借条上均写明一个月后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李某1以各种借口迟迟不肯还清债务,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李某1仅还款3100元,尚余60000元未还,并与原告断绝联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1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原告张某1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三张,证明被告先后于于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1月12日和2014年11月26日三次向原告张某1借款的事实和数额。被告李某1没有答��和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2日,被告李某1向原告张某1借款42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2014年11月12日前还清。2014年11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10500元,并将上次未还给原告的42000元和此次借款10500元一同写下一张借条,并约定于2014年12月14日前还清。2014年11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6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12月26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李某1以各种借口迟迟不肯还清债务,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李某1仅还款3100元,尚余60000元未还,并与原告断绝联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1向原告张某1借款,依法应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1偿还给原告张某1欠款人民币6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1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联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覃仁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