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1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张国防诉胡益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防,胡益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1民初825号原告:张国防,男,汉族,1981年11月21日出生,现住五家渠。被告:胡益全,男,汉族,1969年1月3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原告张国防诉被告胡益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于2015年5月25日至7月19日在其负责的工地挖、回填土方工作。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2880元,于2015年8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2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欠条一份,证实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及被告所欠租赁费的数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至7月19日,被告胡益全在承建工程期间,租赁原告的挖掘机。2015年8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今欠小挖机工时费12880元(壹万贰仟捌佰捌拾元)”的欠据。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胡益全租赁原告张国防挖掘机为其承建的工程提供服务,理应支付租赁费,其长期拖欠不予清偿,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益全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国防租赁费12880元。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原、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承担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