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3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四川深北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深北电路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3257号原告四川深北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法定代表人黄国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勇,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董凯。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艳芳(该公司员工),女,生于1982年11月11日。原告四川深北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北电路公司)诉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邦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被告辉邦电子公司答辩期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船山民管字第4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辉邦电子公司的管辖��异议,被告辉邦电子公司不服,上诉至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2月1日,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9民辖终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辉邦电子公司的上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北电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勇,被告辉邦电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7月22日签订《电路板购销合同》以来,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售电路板。双方在《电路板购销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双方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经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533691元,后支付了10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为保障原告的正当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1433691元及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2015年9月2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又支付了原告两笔货款,除了原告诉状中所述的10万元,还于2015年9月23日支付了49269元;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2015年9月20日结算之前不存在违约金,结算之后双方也没有约定违约金;3、2015年9月20日,双方约定了还款协议,按约定,原告对被告的债务尚未到期,不应当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因被告须向原告购买电路板,原、被告签订了多份《电路板购销合同》,该合同对每批次的产品型号、规格、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在确认订单一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总货款30%的定金,货到7天后付总货款的60%,余款10%在收货后一个月付清,若被告违约拖延付款,则以本合同所签订付款期限的次日起算,每天按欠款的3‰计算滞纳金,拖欠期限超过3个月,违约金加倍收取。经过结算,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33691元。2015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深北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9月20日,郑州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贵公司材料款1533691元(大写:壹佰伍拾叁万叁仟陆佰玖拾壹元)。公司还款计划:2015年年末还欠款总额的15%;2016年年中还欠款总额的15%;2016年年末还欠款总额的15%;2017年还完剩余欠款。”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9269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工商资料、《电路板购销合同》、欠条、银行转款回单、对账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路板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及承担未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5336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结算后支付的人民币149269元,应从所欠货款中予以品迭。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日应按尚欠货款的3‰计算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确定为每月2%,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双方结算之日即2015年9月20日。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还款计划,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未到期,原告不应主张权利。但该欠条上载明的还款计划系被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原告未对该欠条上载明的还款计划予以确认,故该还款计划对原告无约束力,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深北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138442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人民币1384422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0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390元,减半收取为9195元,由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王涛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