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年桂阳法执恢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邓高社与邓社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高社,邓社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年桂阳法执恢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邓高社,男,1956年8月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东城乡会冲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328221956********。被执行人邓社明,男,1964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东城乡会冲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328221964********。申请执行人邓高社与被执行人邓社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0)桂阳法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邓社明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桂阳县人民法院(2010)桂阳法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随时请求法院恢复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桂东审 判 员  史文章助理审判员  陈淑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明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