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二初子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第三人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贺某乙,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二初子第496号原告贺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衡阳中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贺某乙,男。(缺席)第三人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第三人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甲诉称,2014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被告将常宁水松地区城市部门基础设施建设BT项目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石方约为60000立方米,土方暂未定,另双方约定综合单价石方为14元/立方米,土方为7.5元/立方米,工程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原告对合同进行了履行,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但工程完成后被告未按实际工作量与原告结算,经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实际工作量与原告结算,并支付所欠劳务费1265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贺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合同相关事宜;证据二、方格网计算图表,拟证明原告完成的石方总量;证据三、网格计算图,拟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石方量;证据四、网格计算图表,拟证明原告完成的石方总量,但是是由第三人凯乐公司与原告结算的;证据五、金铜项目总量图,拟证明原告方具体完成的项目总量以实际为准。第三人凯乐公司对原告贺某甲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二、三,不认可这个设计图,当时被告未给我公司看这个设计图,我公司不知情;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方提供的数据与我方测量的有差距;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贺某乙纬未答辩。第三人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整个事件与本公司无关,我们只是与贺某乙签订协议,并没有与贺某甲签订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即便是贺某乙没有结算给贺某甲,那也是他们之间的关系。凯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金铜项目南移新增地块总石方数,拟证明设计范围的总石方数为18万方—19万方左右;证据二、4号地块石方量,拟贺某甲所承包的石方量为41876方;证据三、新增地块贺某乙土石方量计算图,拟证明被告所承包的土石方总量;证据四、聂俊豪3号地块土石方量,拟证明聂俊豪所承包的石方量50476方,石方为36530方,土方为13945.9方;证据五、聂俊豪3号地块石方量,拟证明聂俊豪所承包的石方量为36530.1方;原告贺某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图与我实际工作量不符;对于证据二、三的数据有异议,与原告方实际所完成了差了2万多方,该证据没有公章,也没有经过权威测量,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四、五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湖南凯乐建设公司公司承包了常宁水松地区城市部分基础设施建设BT项目土石方工程,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贺某乙,被告嗣后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了原告贺某甲,且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协议约定土石方工程量石方约为6万立方米,土方以项目建设方的测量为准,石方单价为14元/立方米,土方单价为7.5元/立方米;本协议的工程量是暂定数量,待甲乙双方根据项目建设方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之间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实际上具有承揽合同性质,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法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且第三人未书面要求被告贺某乙不得转包,故该合同真实有效。但是协议中对原告应该完成的石方和土方工程量均未作具体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以及真实性本院认为有待质疑,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完成的石方和土方量,且原告方提供的测量数据与第三人暨该工程的承包人凯乐公司的数据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完成的土方和石方工程量无法确认,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800元,由原告贺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诗田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人民陪审员 蒋云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金花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