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梅永军、洪登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李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梅永军,洪登芳,李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民终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南市。负责人:宣义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永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登芳。委托代理人:梅永军,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吴,系洪登芳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翔。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永军、洪登芳、李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淮民一初字第0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闫 峰审 判 员 陈启虎代理审判员 尚春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贾子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