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蒋戍、徐城与钱昊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戍,徐城,钱昊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628号原告蒋戍。原告徐城。被告钱昊。原告蒋戍、徐城诉被告钱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学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戍、徐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戍、徐城诉称,原被告系生意合伙关系。2015年8月29日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来经营项目由钱昊单独经营,钱昊于2015年12月30日前退还原告每人股金23000元。后两原告每人仅收到被告钱昊支付8000元,尚欠每名原告15000元。后经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钱昊退还每名原告15000元。被告钱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生意合伙关系。2015年8月29日原被告及邓庆道达成协议,将四人经营项目由钱昊单独经营,另三人退出。钱昊于2015年12月30日前退还另三人每人股金23000元等。后两原告每人收到被告钱昊支付8000元,尚欠每名原告15000元。现因未偿还余款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两原告的陈述、协议、分钱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钱昊尚欠两原告每人15000元,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戍15000元。二、被告钱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城1500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钱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代理审判员 徐学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婉姝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