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延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某某,陈某某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某某,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陈某某之养子。委托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5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上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约于1984年,原告夫妇经王某某抱养了一男婴即本案被告。原告的丈夫于1999年去世时,被告尚未成年为此辍学务工以补贴家用,与原告关系一直不错。自2011年之前,原告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自2012年以来,原告生病住院期间由被告和原告的三个女儿轮流护理,治疗费也有四人分摊,平时也由四人轮流侍候。2014年10月25日以来,被告与原告的大女儿、女婿因地皮发生矛盾引发打架并导致诉讼。2014年11月份原告的大女儿将原告从被告处接走之后,原告及其三个女儿与被告的矛盾公开。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收养关系依法成立。虽然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虐待、遗弃等行为;况且解除收养关系,也不利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原告的养老问题;另被告当庭请求原告回家诚意很明显,对原告的老年生活也会有更多益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上诉人延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中上诉人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是念在被上诉人的养育之恩,但被上诉人及其女儿又起诉继承和分家析产两起案件,使上诉人在感情上受到很大打击,已无法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我从小将延某某养大不易,现已年老体弱,需要照顾,故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延某某上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但其原审中系被告地位,并未提出诉讼请求,二审期间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不符合法定程序,该请求应另案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延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新友审 判 员 赵红艳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