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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曼香与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锦绣购物广场,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曼香,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锦绣购物广场,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890号原告:张曼香,女,汉族,1968年5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委托代理人:郑少威,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锦绣购物广场,经营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布龙路北侧锦绣江南2栋1057、1058、2001,组织机构代码670034859。负责人:刘建中,总经理。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心语家园裙楼二��,组织机构代码782757269。法定代表人:蔡慧明,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卓才,男,汉族,1984年9月6日出生,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员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德志,男,汉族,1976年2月7日出生,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张曼香与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锦绣购物广场、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1年3月3日。二、工作地点: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锦绣购物广场店。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至2017年3月4日。四、离职时间:2015年9月1日。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司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张曼香邮寄送达了一份《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及办理离职手续的函》,以张曼香于2015年8月20日至今未来调入公司上班,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张曼香的劳动合同。该函件于2015年8月31日由张曼香方签收。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方述称其解除与张曼香的劳动合同是由于张曼香自2015年8月14日始连续旷工2天。五、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张曼香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25.32元。被告对该数额未予认可,在本案中被告提供了显示有张曼香签字确认的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员工薪资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与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相符合,结合该明细表及银行转账记录,本院对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工资进行核算,该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052.15元。��、年终奖情况:双方在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年终奖没有约定,根据被告提供的《员工薪资明细表》显示在2013年度和2014年度,被告向张曼香每年均多支付有数额相当一个月工资的款项。其中2013年度支付了2,300元,2014年度支付了2,550元。七、劳动仲裁情况:张曼香于2015年10月10日向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两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727.88元、工衣折旧费240元、2015年1月至8月期间的年终奖1,670元、代通知金3,525.32元。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华劳人仲(民治)案(2015)3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向张曼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659.70元和2015年年终奖1,616.67元,驳回张曼香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八、双方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除包含其劳动仲裁请求外,另增加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被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659.7元和2015年年终奖1,616.67元。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锦绣购物广场是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处理意见1、关于被告解除与张曼香的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解除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向张曼香送达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及办理离职手续的函》显示的理由,被告方是以张曼香不服从工作调动,自2015年8月20日起未到调入公司上班为由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中,被告方并未能��供证据证明,其在与张曼香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通知过张曼香调动工作岗位的事实,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该函件所显示的解除劳动合同事由。本案庭审中,被告方又陈述张曼香自2015年8月14日起连续旷工,而该主张与其向张曼香送达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及办理离职手续的函》显示的情形不符。另根据被告方提供的《员工薪资明细表》显示的张曼香在2015年8月工资数额,与就近的7月工资数额上并无过大差别,从而印证了被告所主张的张曼香在2015年8月14日起旷工的事实不能成立。由于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方主张的解除事由,则被告通过送达《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及办理离职手续的函》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则应当向张曼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张曼香工作年限和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被告方应向张曼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469.35元(3,052.15元×4.5个月×200%)。2、关于年终奖问题,用人单位根据其经营状况、员工表现等情况自主决定发放相应数额的年终奖的,是其经营管理自主权利的体现。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年终没有约定,或用人单位并未明确承诺每年均会发放年终奖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以往发放年终奖的行为并当然构成其今后均应支付年终奖的法定义务。在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年终奖并无约定,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明确每年均会支付相应的年终奖。因此,张曼香要求被告方向其支付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被告提出其不应支付该款项的主张,本院应予以采纳。3、关于工衣折旧费和代通知金问题,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方实际克扣过工衣的折旧费,张曼香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代通知金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亦不应支持。4、关于律师费,劳动者因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而在劳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支付有律师费的,劳动者胜诉的情况下,可要求用人单位负担相应的律师费用。根据张曼香请求得以支持的比例,本院确认被告方应承担的律师费为1,848元。5、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锦绣购物广场是本案中实际的用工单位,其应当承担相应的劳动关系责任。同时由于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锦绣购物广场是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自身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则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锦绣购物广场对张曼香所负担的相关付款义务,由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承担。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曼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469.35元;二、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曼香支付律师费1,848元;三、驳回原告张曼香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锦绣购物广场、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白巧(兼)书记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