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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民初字第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杨太芬与江苏增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937号原告杨太芬。委托代理人黄雯、孙继锋,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增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杨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太芬与被告江苏增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益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太芬委托代理人黄雯、孙继锋,被告增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太芬委托代��人黄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增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太芬诉称:其于2014年1月与苏州仁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由仁源公司派遣至增益公司。其与仁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20日,其发生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4月21日,其以仁源公司存在过错为由向仁源公司发函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9月6日,仁源公司在未依法清理相关债务的情况下自行注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法招用劳动者,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其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增益公司支付医疗费4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0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2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20元、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500元。被告增益公司辩称:其与杨太芬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派遣关系,杨太芬系与仁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而其与仁源公司签订的是岗位外包合同,双方之间是劳务外包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而是适用《合同法》。根据双方签订的岗位外包合同,仁源公司承诺按国家和地方规定为外包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工作安排及工资发放由仁源公司负责,其为杨太芬提供工作证仅仅出于外包服务工作方便的考虑,故本案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请求驳回杨太芬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增益公��(甲方)与仁源公司(乙方)签订了岗位外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作内容为:1、乙方同意依甲方之需求提供岗位外包服务,详细内容如甲方订单所载,但甲方可随时调整。(订单所示之服务是指:快件扫描、分拣、装卸、建包等方面的物流相关服务)。2、就每批外包岗位人员,由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完成人员的组织和安排工作,通知的形式不限于电话、传真、口头、书面方式。但具体服务期限和服务数量仍应在每次订单中由双方共同确定,如甲方生产进度有变化,可对服务期限作相应调整。……二、甲方的权利义务:1、负责提供符合国家劳动保护要求的工作环境。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服务人员学习甲方工作制度及相关工作规范要求;有权要求服务人员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考勤制度。……4、甲方负责协助乙方监督乙方员工的工作质量等,并向乙方员工提供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的相关规定,进行操作技术、安全操作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指导,并免费提供所需的防护用具。三、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有义务根据甲方的人员需求计划配备甲方所需的外包员工;2、外包员工的劳务报酬、社会保险由乙方负责计算、发放及缴纳;3、乙方负责处理外包员工违反甲方或乙方规章制度的行为,并根据规章制度对外包员工作出相应的处理,但处理结果不应影响甲方的正常运营;4、乙方应组织外包员工各类活动、事务工作的开展,积极处理员工关系的工作,并明确外包员工的岗位职责,建立合理的监督机制;……11、乙方有责任督促、要求其提供服务的员工在甲方工作期间做到:(1)遵守甲方各项规章制度及工作规范;(2)与甲方签订保密协议并严格遵守;(3)认真完成甲方布置工作���配合甲方整体管理;(4)不得使用未经许可的网络渠道或软件。未经甲方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将与项目有关的任何信息带出甲方工作场所。……13、乙方承诺并保证及时足额发放外包人员薪资,并按国家和地方规定为外包人员缴纳社会保险;乙方提供服务人员与甲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乙方发生劳动争议的由乙方自行解决。14、乙方提供服务的员工在甲方工作期间工伤、患病、非因工负伤或孕、产、哺乳的,由乙方负责处理,甲方不承担此类假期的服务费用等,并可无偿退回乙方,乙方应及时安排新的外包员工接手工作。四、服务费用:1、甲方基于同工同酬的原则,依据乙方实际提供的服务时间向乙方支付费用,计费标准为人民币16.5元/小时/人(含税)。如因甲方原因无法达到每月工作174小时的工作时间,甲方仍需向乙方支付不低于174小时的服务费用。…���七、服务期限、违约、解除及终止:1、合同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双方可以于合约期满前一个月就续约事宜进行协商。合同签订后,仁源公司在增益公司设点录用员工,由增益公司支付服务费,并由仁源公司开具相应服务费发票。2014年1月杨太芬入职仁源公司并到增益公司场所内从事快件扫描工作,工资由仁源公司通过银行打卡方式隔月发放。仁源公司未与杨太芬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杨太芬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20日,杨太芬在工作中左足受伤,至无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2、3、4跖骨骨折,左第5中节、远节趾骨骨折,高血压病,于2014年8月8日出院。由仁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杨太芬尚有488.5元医疗费未予报销。2014年10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杨太芬诉仁源公司及第三人增益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杨太芬与仁源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仁源公司不服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21日,杨太芬向仁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仁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仁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签收上述通知书。2015年7月24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太芬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9月15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伤残十级的鉴定结论。2015年9月6日,仁源公司经核准注销。2015年10月19日,杨太芬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由增益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以被申请人主体资格不符为由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杨太芬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由杨太芬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回执及查询结果、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增益公司提供的岗位外包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增益公司应否支付杨太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承担杨太芬工伤保险待遇连带赔偿责任。首先,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杨太芬系与仁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与增益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杨太芬认为增益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中的用工单位,用工单位也无须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故增益公司并无与杨太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杨太芬主张由增益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增益公司与仁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外包的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务派遣关系。劳务外包是指企业将公司内的部分业务或者职能工作内容发包给相关的机构,由该机构自行安排人员按照企业的要求完成相应的业务或职能工作内容。劳务派遣是指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单位派遣人员到用工单位从事用工单位安排的工作内容的一种劳动用工形式。两者主要区别在于劳务外包提供的是针对某个相对独立项目的全部劳务服务,是为发包单位完成约定的“工作量”,至于承包方使用多少劳动力,这与发包单位没有��质关系;而劳务派遣中劳务派遣公司提供的是派遣工,用工单位需要的也是派遣公司为自己提供约定数量的派遣工,至于派遣工完成多少工作量,这与派遣公司并不相关。并且在劳务外包中,发包企业对劳务承包单位的员工不直接管理,双方结算的标准是工作量;而劳务派遣中劳务派遣单位员工接受的是用工单位的直接管理,双方结算的标准是劳动力,即员工数。在劳务外包活动中,承包人在发包人支付的外包费用中向从事劳务外包工作的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务外包费用不纳入发包人的工资总额;在劳务派遣中,劳务派遣人员工资总额纳入用工单位工资总额的统计范围,具体包括用工单位负担的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以及各种津贴、补贴等。本案中,根据增益公司与仁源公司签订的岗位外包合同,双方系根据增益公司的订单由仁源公司负责完成人员的组织和安排工作以完成增益公司要求的工作量,仁源公司提供的是按约定完成工作量的服务,而不是提供约定数量的派遣工。增益公司虽有权要求仁源公司的员工学习和遵守该公司的相关工作规范、工作制度及规章制度,但是仍由仁源公司负责处理员工违反双方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并由仁源公司负责组织外包员工各类活动、事务工作的开展,积极处理员工关系的工作,并明确员工的岗位职责,建立合理的监督机制,故仁源公司的员工系直接接受仁源公司的管理,而不受增益公司的直接管理。双方约定的服务费用以仁源公司实际提供的服务时间为计算标准,并且约定计费标准为含税价,在增益公司支付服务费后由仁源公司开具发票,项目名称为服务费,并不计入增益公司的员工工资总额。综上所述,增益公司与仁源公司之间形成的系劳务外包的承揽合同关系,发包���增益公司对承包单位仁源公司的员工发生工伤的,并不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即使增益公司与仁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派遣关系,增益公司亦不应承担杨太芬工伤保险待遇的连带赔偿责任。杨太芬主张增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见该条规定的是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而本案中,杨太芬发生工伤并非是由增益公司造成的损害。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的义务。根据增益公司与仁源公司的合同约定,外包员工的劳务报酬、社会保险由仁源公司负责计算、发放及缴纳。可见,为杨太芬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相关手续的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主体均系仁源公司而不是增益公司,未为杨太芬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产生的损害并非是增益公司造成,故���太芬主张增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太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太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中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高益新代理审判员  赵玲洁人民陪审员  钱莉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