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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21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扬华与张培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扬华,张培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1号原告李扬华,男,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1836。被告张培文,男,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003X。原告李扬华诉被告张培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森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扬华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张培文向原告李扬华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并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还清债务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培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李扬华提供的上列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辩证、质证的权利。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张培文向原告李扬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立下借条,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同日,原告通过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账户(账号:80×××52,户名:刘东梅,经核查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实原告与刘东梅是夫妻关系)转账支付了96500元给被告张培文。上述借款经催收未果,原告遂于今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其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确认双方预先在借款本金10000元中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实际出借的金额为96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印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培文向原告李扬华借款,有被告亲笔立下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被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不应计入借款本金中,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原告的实际出借金额96500元,利息以96500元为本金计算。根据原告自认的事实,以96500元为本金计算三个月利息共3500元的月利率约为1.21%,其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其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未超过上述约定,也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培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培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李扬华。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培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森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邝美娜附佛冈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44×××5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角支行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