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戴松斌与欧明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松斌,欧明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戴松斌。被告欧明科。原告戴松斌诉被告欧明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谢忠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温淑艳、人民陪审员周荣思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戴松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明科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其后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1000元,共计61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催讨费用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30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4、陈贵尧、刘吟海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本案被告欧明科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8月30日,被告欧明科向原告戴松斌借款5万元,被告欧明科并向原告戴松斌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戴松斌现金5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遂引发本案民事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借款至今被告未曾归还借款本金。本案审理焦点归纳为: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相关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已确规定,应予以准许。因起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起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欧明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审中主张从2012年8月30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因原告向被告出借钱款时,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确定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6月19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5万元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对原告关于利息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关于催讨费用2000元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欧明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戴松斌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戴松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欧明科承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自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忠迎审 判 员 温淑艳人民陪审员 周荣思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