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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12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涂孟英与王治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孟英,王治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郑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2民初279号原告:涂孟英,女,汉族,1965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燕,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王治军,男,汉族,1977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王珺林,总经理。委托代理(特别授权代理):郑勇,男,汉族,1969年1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青神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涂孟英诉被告王治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孟英委托代理人夏燕、被告王治军、被告阳光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孟英诉称:2015年8月4日15时16分,王治军驾驶川L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涌斯江大桥往花木科技园方向行至杨柳镇柑子村路段向右转弯时,与同向涂孟林骑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涂孟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出事后,原告被送往五通桥区人民医院救治至2015年8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半月,门诊随访。2015年8月5日,五通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120201501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治军负全部责任,涂孟英与原告无责任。王治军在阳光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出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王治军、阳光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其赔偿款9,862.63元(医疗费3,50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护理费2,541.00元+误工费3,101.40元+交通费300.00元)。该款首先由阳光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王治军承担;诉讼费用由阳光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与王治军承担。被告王治军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五通桥区人民医院住院费3,021.13元、门诊费469.1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阳光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无异议。涂孟林骑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请求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部分,认可伙食补助费21天×20.00元/天、护理费21天×85.00元/天、误工费21天×86.15元/天、电动自行车维修费300.00元、翡翠手镯损失1,000.00元。交通费不认可。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5时16分,王治军驾驶自有的川L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涌斯江大桥往花木科技园方向行至杨柳镇柑子村路段向右转弯时,与同向涂孟林骑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搭乘涂孟英)发生碰撞,造成涂孟林、涂孟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涂孟英和涂孟林均被送往五通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涂孟英于2015年8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胸部、右足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半月;门诊随访。其间,涂孟英花费门诊医疗费469.10元、住院医疗费3,021.13元,均由王治军垫付。涂孟林于2015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其间,涂孟林花费门诊医疗费632.10元、住院医疗费6,672.46元,均由王治军垫付。2015年10月13日,涂孟林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于10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膝外侧盘状半月板并撕裂;左膝内侧半月板变性。出院医嘱:全休两月,加强饮食营养;若有不适,门诊随访。其间,涂孟林花费门诊医疗费1,500.00元、住院医疗费10,448.90元,阳光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6,000.00元,其余由王治军垫付。2015年8月5日,五通桥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120201501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治军负全部责任,涂孟英与涂孟林无责任。2016年1月25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受涂孟林委托评定其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Ⅹ(拾)级。同时,收取涂孟林鉴定费700.00元.川LXX**号在阳光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涂孟林系非农业人口,乐山市五通桥区涂师傅馒头店业主,有被扶养人其父涂绍宣、其母向淑清二人,其父母现有扶养人涂孟林、涂孟英二人。涂孟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请支持其诉讼请求。涂孟林已另案诉请判令:王治军、阳光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其赔偿款96,65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00元(79天×20.00元/天)+营养费2,780.00元(×20.00元/天)+误工费14,559.00元(×86.15.00元/天)+护理费9,559.00元(79天×121.00元/天)+伤残赔偿金48,762.00元(20年×24,381.00元∕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618.90元(父亲6,309.45元+母亲6309.45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鉴定费700.00元+物质损失2,300.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500.00元+翡翠手镯1,800.00元)〕。该款由阳光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王治军承担;诉讼费用由阳光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与王治军承担。审理中,涂孟林认可阳光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定损电动自行车维修费300.00元、翡翠手镯损失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涂孟林、涂孟英、王治军的居民身份证或户口薄,王治军的驾驶证,川LMN**车行驶证,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111120201501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五通桥区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出具的涂孟林、涂孟英出院证明书、门诊和住院费用收据,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收据,阳光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五通桥区牛华镇三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三条、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二十二条的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王治军驾驶自有的川LXX**号车与涂孟林骑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搭乘涂孟英)发生碰撞,造成涂孟林、涂孟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王治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川LXX**号车在阳光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涂孟林、涂孟英的损失,首先由阳光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涂孟林、涂孟英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向涂孟林、涂孟英分别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王治军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十八条第一款、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一款、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结合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约定、涂孟林和涂孟英的诉讼主张及王治军、阳光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的意见,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项下:一、涂孟林的损失:五通桥区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632.10元、住院医疗费6,672.46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住院门诊医疗费1,500.00元、住院医疗费10,448.90元、(以上依据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门诊、住院费用发票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00元(涂孟林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营养费220.00元(11天×20.00元/天),合计21,053.46;二、涂孟英的损失:五通桥区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469.10元、住院医疗费3,021.13元、(以上依据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门诊、住院费用发票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涂孟英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合计3,910.23;以上共计24,963.69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一、涂孟林的损失:误工费11,974.85元(139天×86.15.00元/天)、护理费9,559.00元(涂孟林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48,762.00元(涂孟林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涂绍宣生活费5,408.10元(18,027.00元/年×6年×10%÷2)、向淑清生活费5,408.10元(18,027.00元/年×6年×10%÷2)、鉴定费700.00元(凭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0元、交通费酌定400.00元,合计85,212.05元;二、涂孟英的损失:护理费2,541.00元(涂孟英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误工费1,809.15元(21天×86.15元/天)、交通费酌定100.00元,合计4,450.15元;以上共计89,662.20元。财产损失项下损失电动自行车维修费300.00元(各方认可)、翡翠手镯损失1,000.00元(各方认可),合计1,30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项下赔偿费用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约定有责赔偿限额,但伤残项下赔偿费用和财产损失项下费用未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约定有责赔偿限额,因此,阳光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依法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医疗项下费用按有责赔偿限额10,000.00元,对伤残赔偿项下费用在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按实际损失89,662.20元,对财产损失项下费用在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按实际损失1,300.00元予以赔偿;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于川LXX**号在阳光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且王治军负全部责任,因此,依法仍应由阳光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由于王治军为涂孟英垫付医疗费用3,490.23元,为鼓励积极救助、减少讼累,阳光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在其应付涂孟英赔偿款项中扣除3,490.23元转付王治军。综上,王治军关于垫付费用请求合并处理的辩解,有利于鼓励积极救助、减少讼累,本院予以采纳。阳光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涂孟林骑的超标电动自行车,请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部分的辩解,由于未举证证明其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情形约定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涂孟英关于请求王治军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请求项目和标准,由本院核定或酌定。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涂孟英支付赔偿款4,870.1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被告王治军支付垫付款3,490.23元元;三、驳回原告涂孟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由涂孟英预交),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俊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