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7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解测行与张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测行,张振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7720号原告解测行,男,1983年1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书荣,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振宇,男,1983年3月26日生,汉族。原告解测行诉被告张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测行的委托代理人崔书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测行诉称:被告以个人短期资金周转需求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双方约定月利息1%,双方签订了借条,被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后,被告以现金方式每月支付了利息7000元,共计支付了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以及承担违约罚金,违约罚金为每月本金的4%,即每月28000元,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拥有的房产、汽车优先受偿;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拍卖费。被告张振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陈述答辩意见。原告解测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收条。欲证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款项。二、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五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情况,原告共向被告转账2429700元,其中包含本案诉争借款700000元。三、公告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付公告费300元。四、房屋产权证。欲证明原告有能力向被告借款。被告张振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被告张振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解测行所举证据一、二、三,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要求,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待证主张,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与本案的审理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证据四,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30日、2月14日、2月27日、3月8日,原告解测行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张振宇分别转账66500元、2000000元、300000元、63200元,共计242970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逾期未偿还则按照每月本金4%承担违约责任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出借款项700000元。2015年12月4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公告费、诉讼费等,并对被告财产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8月20日开始计算,以年息24%为标准。另,原告解测行因主张本案债权支付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法律关系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依相应的交易习惯其表现方式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同时由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货币。原告主张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解测行提交了2014年5月20日“借条”、“收条”以及此前的转款凭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其确依照约定向被告张振宇提供了诉争借款,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在成立时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确立。被告张振宇对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存在变更、解除、终止、撤销以及是否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等情形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其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举证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现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被告逾期还款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支付期限自被告承诺还款次日即2014年8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公告费用系原告主张本案债权产生,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原告另主张对被告所有财产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被告所有某项财产享有合法的优先受偿权利,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解测行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该借款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息24%计算)。二、被告张振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测行公告费人民币300元。三、驳回原告解测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振宇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葛吟秋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石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