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围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占宝与被告李周国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宝,李周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776号原告王占宝委托代理人程亚峰被告李周国委托代理人刘树国原告王占宝与被告李周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林��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红蕾、张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宝的委托代理人程亚峰、被告李周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宝诉称,2011年3月份,被告与原告协商,想要租原告在御道口村的耕地用于种植土豆,原告与被告不熟,当时不想将耕地租给被告使用,后被告找来原告同村的魏振友作为中间人一起与原告协商,被告承诺如原告将耕地租赁给被告,被告在原告出租的耕地上打一口井,如果不打井就给原告20000.00元打井款。在此条件下,2011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其在御道口村的耕地50.7亩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将其在别处承租的62亩耕地与原告调换。被告承租原告的耕地后没有在耕地上打井。原告在该62亩耕地上打了两口井,2012年御道口乡政府将被告承租的土地和被告给原告调换的土地收回,并将补偿款(包括两口打井款)都给了被告,但被告没有将其承诺的20000.00元打井款以及其从乡政府领取的另一口井的补偿款20000.00元合计40000.00元给付原告。此外原告在2011年秋天平整被告给原告调换的62亩耕地花费750.00元,2011年10月该62亩耕地进行了翻地花费1550.00元,以上各项款项合计人民币42300.00元被告未予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出示的证据有:1号证据,关于木兰围场帅宝滑雪场项目占用李周国在御道口乡御道口村七组用的1368.14亩耕地的情况。2号证据,御道口村委会证明材料。3号证���,御道口乡政府的证明。4号证据,对李周国的调查笔录。来源乡政府档案室。5号证据,陈艳庆为原告王占宝打井的证明。6号证据,陈艳海为原告平整土地的证明。7号证据,证人魏振友出庭作证证言。被告李周国辩称,被告租种原告土地只种一年,第二年就被乡收回。原告主张的二眼井打井费用,因该二眼井没有实际打出,且被告已终止合同,作为给付主体应是御道口乡政府。原告主张的土地平整费用应是原告义务,是否进行平整,如何平整无法考证,被告没有给付义务。请求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提交了“御道口村李周国种地费��表”复印件一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李周国与原告王占宝通过原告同村的魏振友(魏振东)中间联系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其耕种的承包土地50.7亩出租给被告李周种植土豆。该地块在被告租赁土地的喷灌圈的范围内,被告将其租用喷灌圈以外的其他地块62亩调换原告耕种。在租赁时,经中间人魏振友协商,被告承诺原告将耕地租赁给被告,被告在原告出租的土地上打一眼井,如不打井给原告20000.00元打井款。被告租赁后,2011年未在原告出租土地上打井,后原告在调换耕种的62亩土地上打井二眼。2012年御道口乡政府为拟建农业示范园滑雪场项目将被告租赁部分农户的承包土地全部收回。致各农户与被告不能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对于被告在租赁期间涉及投入等损失,御道口乡政府与被告李周国于2013年12月27日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乡政府补偿被告租赁期间所投入的各项损失(包括土豆种子及运费,储藏费、地租、化肥预付款、喷灌设备预付款、水利设施、电力设施、可得利益、银行及个人借款利息等)6520000.00元,“滑雪场种植大户赔偿统计表”中种植业主李周国赔偿请求项目的水利配套(含打井、喷灌机、线路、人工、井泵管等)1583580.00元。被告提交至御道口乡政府的“关于木兰围场帅宝滑雪场项目占用李周国在御道口村七组租用的1368.14亩耕地的情况”中的四项内,第二项:给个人打小井7眼2万元/口=14万元。工作组对被告调查笔录中五项亦有7眼小井14万元内容。关于原告请求的平整土地和翻地费用2300.00元,原告未向法庭出示租赁土地合同,证明调换种植的62亩土地进行平整翻地费用,由被告承担的约定,且中间人魏振友也未证实此内容,本院不能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原告出示的1-7号证据、被告出示的种地费用表及调取的《协议书》、滑雪场种植大户赔偿统计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周国租赁原告承包土地种植土豆,经魏振友中间联系,被告承诺在租用原告的土地上打井一眼或给付打井款20000.00元。在租赁期间,被告于2011年仅耕种一年,未在原告出租的土地上打井,及给付该款项,2012年御道口乡政府为建农业示范园滑雪场项目将租赁承包土地全部收回,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终止。乡政府对被告在租赁期间投入等项经济损失进行了补偿。但原告在调换种植的62亩土地上打小井二眼。请求被告给付该二眼井款项依据不足,对于被���未在原告出租的50.7亩承包地上打井,应当履行承诺给付一眼井款项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平整62亩土地和翻地费用,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周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占宝打井款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8.00元,保全费440.00元,计1298.00元,由原告承担688.00元,被告承担6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费及其他费用)。审 判 长  王俊林人民陪审员  王红蕾人民陪审员  张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国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