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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特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兰君与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兰君,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特122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张兰君。委托代理人:梁春阳。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杨逍,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毅,该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正光,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张兰君向本院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5]深仲裁字第2041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2041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张兰君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时间:2014年9月23日。二、仲裁机构的受案号:深仲受字[2014]第1814号。三、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四、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2016年1月22日。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2041号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即被申请人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所)提交的《承诺函》上的张兰君签名是伪造的,因此该裁决应当撤销。仲裁委依据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众合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书)认定《承诺函》上的张兰君签字为真,但鉴定书存在以下严重错误及鉴定程字违法,鉴定结论无效,应当重新进行鉴定:1、众合所鉴定的检材并非张兰君申请笔迹鉴定的文件,检材有误。笔迹载体是传真件,底部有传真机打印的日期、时间信息,而众合所鉴定的检材不是传真件,该检材与张兰君在仲裁开庭质证时所见到的《承诺函》原件存在明显的不一致。此外,律师所提交的检材没有经过张兰君确认,无法保证检材是张兰君申请笔迹鉴定的文件,众合所在检材有误的情况下作出笔迹为真的鉴定结论,不能排除其在鉴定过程中存在暗箱操作的可能性。2、仲裁委的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并不代表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合法。众合所出具的鉴定书没有制作《笔迹特征比对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应采纳,应该重新进行笔迹鉴定。3、由于仲裁委在收取检材和签字样本的环节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差别对待,收取张兰君签字样本时有律师所在场确认,而收到律师所检材后却由于显失公平公正,未经张兰君确认检材原件就将检材送去鉴定,导致出现鉴定书所记载检材与申请笔迹鉴定文件并非同一文件的严重错误。张兰君两次向仲裁委申请重新鉴定均未批准,其仍然依据伪造的证据作出裁决。综上所述,众合所存在鉴定程序违法的事实,《承诺函》上的署名签字并非张兰君本人的字迹,是伪造的证据,属于法定应当撤销的情形。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1、2041号裁决认定“四、关于不接受被申请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在2015年6月8日第二次庭审时提出的“重新鉴定”请求,之后又再次书面提出了该请求。其理由一是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二是认为仲裁庭未当被申请人的面将申请人提交的检材交付给鉴定机构,三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附的检材承诺函的下部没有和承诺函原件一致的传真号码。鉴定机构对被申请人的异议均作出了回复并已经送达了被申请人。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提出的是对同一检材的重新鉴定,依据《深圳市司法鉴定条例》、《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有关法规规定,被申请人在不能证明仲裁庭提交给鉴定机构的检材失实情况下,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同时,申请人又不同意对自己提交的证据进行重新鉴定。综上所述,仲裁庭接受被申请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于法无据。”2、张兰君向本院申请对《承诺函》中署名“张兰君”签字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律师所主张张兰君的依据不充分,不同意法院进行鉴定。裁定结果本院认为:涉案裁决为国内仲裁裁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张兰君的撤裁申请理由进行审查。张兰君主张2041号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具体是指即《承诺函》上的张兰君签名是伪造的。经核实,涉案仲裁期间,张兰君已向仲裁委申请对《承诺函》上的签名真伪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张兰君”签名字迹是张兰君本人所写,因此,张兰君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张兰君申请对其签名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至于张兰君提出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应采纳、仲裁委未批准其重新鉴定申请的问题,因该事由均属于仲裁庭的权力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张兰君申请撤销2041号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张兰君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204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张兰君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最 久审判员 邱 明 演审判员 高 江 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缓(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