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杭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覃锦荣、李静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杭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覃锦荣,李静超,广西亚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582号原告南宁市杭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曼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健,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玥,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锦荣。被告李静超。被告广西亚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现代城2323号。法定代表人覃锦荣。原告南宁市杭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杭利公司)与被告覃锦荣、李静超、广西亚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彩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坚和审判员李晓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雪婷担任记录。原告杭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颖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锦荣、李静超、亚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利公司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覃锦荣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开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被告覃锦荣承诺月利息为3.5%,借期为3个月,借款打入被告覃锦荣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亚美公司在《借据》上签字盖章,承诺借款人如不能按期还款,其作为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静超作为被告覃锦荣的妻子,另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声明》,承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覃锦荣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区××大道××嘉和城卢瓦尔河谷一区23号院01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当日,原告委托陆洁雯从其账户内转出500万元到覃锦荣指定的银行账户。然而《借据》到期后,被告覃锦荣一直未按期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覃锦荣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50万元(从2014年6月5日暂计至2015年9月5日,共15个月,月利率为2%,之后另计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李静超、亚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请求法院处置被告覃锦荣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南宁市××区××大道××嘉和城卢瓦尔河谷一区23号院01号房屋),并有权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覃锦荣、李静超、亚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锦荣、李静超、亚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5日,覃锦荣出具一份《借据》,载明:覃锦荣向杭利公司借到500万元,月利息为3.5%,即每月17.5万元,借期为3个月,借款钱打入覃锦荣指定银行账户(账号:62×××02)。《借据》下方空白处书写:借款人如不能按期还款,担保人将承担还款等一切经济责任。亚美公司该部分文字上加盖公司印章。当日,杭利公司委托案外人陆洁雯向覃锦荣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汇入500万元。杭利公司于借款当日还与覃锦荣、亚美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覃锦荣自愿将其位于南宁市××区××大道××嘉和城卢瓦尔河谷一区23号院01号房设定抵押为杭利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后,双方在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杭利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记载债权数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杭利公司以覃锦荣未按期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陆洁雯到庭陈述称其受杭利公司委托向覃锦荣转账支付500万元,并同意由杭利公司就上述款项向覃锦荣主张权利。另查明,案涉抵押房屋于2013年4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还查明,李静超出具了一份《声明》称,同意其丈夫覃锦荣出售前述抵押房产用于偿还2014年6月5日向陆洁雯的借款500万元,如逾期不能偿还或出售款不足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再查明,覃锦荣与李静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杭利公司提供的覃锦荣出具的《借据》、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了其与覃锦荣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覃锦荣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向杭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现杭利公司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主张借款之日起至清偿时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静超与覃锦荣系夫妻关系,且李静超出具声明对覃锦荣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李静超应对覃锦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覃锦荣以其位于南宁市××区××大道××嘉和城卢瓦尔河谷一区23号院01号房设定抵押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因其担保的债权数额为300万元且抵押顺位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之后,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杭利公司对覃锦荣位于南宁市××区××大道××嘉和城卢瓦尔河谷一区23号院01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债权数额300万元以内、在顺位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之后优先受偿。此外,亚美公司在《借据》上承诺对覃锦荣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之规定,因双方对债权实现顺序没有约定,杭利公司应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债务由亚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亚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覃锦荣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锦荣应偿还原告南宁市杭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覃锦荣应偿付原告南宁市杭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三、被告李静超对被告覃锦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南宁市杭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权属被告覃锦荣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995号嘉和城卢瓦尔河谷一区23号院01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债权数额300万元以内、在顺位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之后优先受偿;五、被告广西亚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上述抵押物抵押价值不足清偿范围内对被告覃锦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亚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覃锦荣追偿。本案受理费57300元,由被告覃锦荣负担,被告李静超、被告广西亚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彩云审判员 李晓南审判员 陆 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