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郑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久保与杜连磊、商爱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久保,杜连磊,商爱梅,徐州华阳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700号原告李久保。委托代理人赵祥彪,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连磊。被告商爱梅。被告徐州华阳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九段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杜连磊,该公司经理。原告李久保诉被告杜连磊、商爱梅、徐州华阳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祥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连磊、商爱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杜连磊、商爱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并由被告华阳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连磊未予答辩。被告商爱梅未予答辩。被告华阳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杜连磊、商爱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款方杜连磊向出借方李久宝(保)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借款期限陆个月,即从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借款方逾期还款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出借方因追索上述款项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方承担。借款方杜连磊、商(爱)梅,电话137××××1322,2013年1月14日。用华阳4号、5号门面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还款该门面归李久保所有(加盖徐州华阳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公章)。”另查明,上述借据中用作抵押的4号、5号门面房系小产权房,亦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杜连磊、商爱梅向原告李久保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杜连磊、商爱梅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3年7月1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华阳公司的责任问题,因涉案合同的抵押物系小产权房,故原告李久保与被告华阳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双方对此均具有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此,对于被告杜连磊、商爱梅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被告华阳公司应在5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连磊、商爱梅、华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杜连磊、商爱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久保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3年7月1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徐州华阳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杜连磊、商爱梅不能偿还本案债务部分在5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 光人民陪审员 钟见英人民陪审员 胡传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顾虎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