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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1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229号原告何某,女,湖南省汨罗市人。委托代理人余亚萍,汨罗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谢某某,男,湖南省汨罗市人。原告何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14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9月11日在汨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之后被告在外地打工,原、被告之间靠电话联系,没有共同生活。2016年1月19日,被告在原告娘家将原告打伤,被告不但没有看望也没有支付医疗费用。总之,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又没有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谢某某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依据原告的举证以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9月11日在汨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被告在外务工,原告在家协助婆婆装修新房。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按照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2014年12月21日,原告独自外出打工至今。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通过电话沟通回原告娘家商量离婚事宜,在商量过程中发生争吵甚至打闹。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依法结合的伴侣,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关心,彼此尊重,遇事互谅互让,合理化解家庭矛盾。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虽然婚后夫妻感情出现了问题,主要原因是双方的沟通、交流出现了障碍,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因性格差异在家庭琐事上出现分歧亦属夫妻之间正常的生活状况,应相互谅解,妥善处理纷争。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程度。对此,原告也应顾念夫妻情谊,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不应该一走了之。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信任,经过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宗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 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