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执恢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魏利华、卓旦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利华,卓旦春,季朝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路执恢字第443号申请执行人魏利华,女,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现住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卓旦春,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被执行人季朝晖,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2015年1月26日,本院以原执行案号(2011)台路执民字第115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卓旦春在沃尔达环境技术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1.8%(540万股)的股份。因执行案件中止情形已消失,申请执行人魏利华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执行,并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台路商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5年8月31日前履行到期债务人民币182万元及息、诉讼费用23330元和执行费用2083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卓旦春在沃尔达环境技术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1.8%(540万股)的股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汪东军执 行 员 毛奇奇执 行 员 陈 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卢梦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