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罗某甲、吴某甲开设赌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吴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41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815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1年5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男,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71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2005年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年3月17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罪2010年10月起,被告人罗某甲受雇在中山市东升镇××食店附近为罗某丙、王某甲(均已判刑)开设的赌场望风,每日获得报酬人民币200元至300元。2010年10月22日,公安人员在该赌场内抓获黄某等多名参赌人员,并缴获赌资人民币1100元和赌具扑克牌1副。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二、故意伤害罪2012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吴某甲伙同罗某丁(已判刑)在中山市东升镇××宵夜档吃宵夜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伍某、肖某丙发生争吵,遂持啤酒瓶打伤被害人伍某、肖某丙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伍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肖某丙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2015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吴某甲与罗某丁共同赔偿被害人伍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罗某甲、吴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肖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均已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伍某、肖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说明、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原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中法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书、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诊断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吴某乙、郭某、肖某甲、何某、罗某乙、肖某乙、杨某、蒋某、李某、莫某、张某、董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罗某丁、罗某丙、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甲、吴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甲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又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在判决宣告前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甲、吴某甲实施的故意伤害犯罪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罗某甲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吴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谅解,有悔罪表现,对故意伤害犯罪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甲、吴某甲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司 薇人民陪审员 吴海生人民陪审员 宋维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区伟杰李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