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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838号原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永胜,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甲。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绪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永胜与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2007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24日在单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23日婚生一女,取名曹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再加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有外遇,长期不在家,二人分居达4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曹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婚后夫妻居住的房屋依法分割。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24日在单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23日,婚生一女,取名曹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6年2月1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原告孕检证明、原被告电话录音材料两份等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经检查未孕、原被告已分居5-6年,被告有外遇,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庭审质证,被告不予认可。庭审时原告陈述其结婚时陪送现金20000元、被子10件、家具一套(四个橱子、一个沙发),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不予认可,且辩称原告陪送的沙发是被告买的,原、被告有存款一二十万元,现在原告处,被告看病欠账三、四万元,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就各自陈述,均未提供证明自己主张成立的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孕检证明、当事人陈述、录音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共同生活当中,不可避免矛盾发生。诉讼中,原告史某某虽陈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被告不予认可,亦因原告未提供证明自己主张成立的充分证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予认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多考虑被告的长处和优点,珍惜与被告建立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加强与被告的沟通和理解,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绪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曹传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