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亳州 分公司与徐树泉确 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树泉,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树泉,男,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苏涛,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负责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铸,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511708436。上诉人徐树泉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广网络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二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树泉及委托代理人苏涛、被上诉人安广网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1日,原告安广网络亳州公司与被告徐树泉签订《农村有线电视联网整合收购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了双方应当履行的各项义务(详见《农村有线电视联网整合收购协议》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七项),上述收购协议于2008年7月2日经亳州市金铎公证处公证。原告依据上述收购协议将被告张光经营的谯城区张店乡有线电视站予以收购整合。收购协议签订前后,原告先后支付被告张光网络整合款58080元及光缆补偿款50000元。上述收购协议第五条第7项约定作为甲方的原告同意收编乙方徐树泉父子三人为公司员工,但原告仅收编被告徐树泉之子徐涛和徐飞为公司员工并为该二人办理了养老、医疗保险(现为“五险”),被告徐树泉本人一直未受到正式员工待遇,仅部分月份按照收费的25%领取提成款。2014年3月25日被告以原告违约不能实现协议目的为由,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协议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农村有线电视联网整合收购协议》的行为无效。此案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谯民二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亳民二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二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安广网络亳州公司与被告张光签订的《农村有线电视联网整合收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徐树泉已将协议所涉及的网络资产移交给原告,原告亦按照约定支付了网络整合款58080元及光缆补偿款50000元,剩余整合款4192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给被告,其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及时支付给被告。被告徐树泉辩称原告未按照约定安排其为正式员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也没有为其购买医疗、养老保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上述收购协议约定收编三人为公司员工,实际上原告已收编被告徐树泉之子徐涛和徐飞为公司员工并为该二人购买了养老、医疗等保险。原告虽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但并不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在履约中产生劳动争议,该争议可以通过劳动仲裁或者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处理。另外,上述收购协议第八条第3项明确约定协议签字后双方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协议,协议终止须双方同意签订补充协议后方可成立,本案被告徐树泉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终止该协议签订有补充协议,故被告徐树泉直接通知原告解除上述收购协议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被告徐树泉于2014年3月25日送达的《解除协议通知书》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申请撤回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农村有线电视联网整合收购协议》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的《农村有线电视联网整合收购协议》无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以另行解决该争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树泉于2014年3月25日送达的《解除协议通知书》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徐树泉承担。宣判后,徐树泉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送达的《解除协议通知书》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农村有线电视联网整合收购协议》违反国务院颁布的法规,被上诉人未对收购的非国有单位的资产进行评估,上诉人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协议通知书》,该收购协议应予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安广网络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引用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为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不属于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协议无效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新提交证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证明被上诉人违反了国务院91号令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新提交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因法律、规章均不属于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证据认定和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解除协议通知书是否发生解除《农村有线电视联网整合收购协议》的效力。2014年3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解除协议通知书》,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农村有线电视联网整合收购协议》的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收到解除协议通知书后,在三个月内提出异议,符合上述解释规定的期限。《农村有线电视联网整合收购协议》约定收购价款为100000元,上诉人已领取58080元及50000元,被上诉人已接管上诉人有线电视网络的全部资产所有权何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经营管理权,该协议基本内容双方已实际履行。上述收购协议第八条第3项明确约定协议签字后双方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协议,协议终止须双方同意签订补充协议后方可成立。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具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的条件。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于2014年3月25日送达的《解除协议通知书》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农村有线电视联网整合收购协议》是否无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树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审 判 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