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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林赛娇与刘强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赛娇,刘强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林赛娇,女,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李淑荣、陈丹红,福建宽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官,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陈能武,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赛娇与被告刘强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赛娇及委托代理人李淑荣、陈丹红,被告刘强官及委托代理人陈能武到庭参加诉讼。根据被告陈述本案债务系赌债,本案或涉嫌刑事犯罪,本院于2015年7月26日裁定中止诉讼,将本案移送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立案侦查。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经侦查后,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无法核实被告刘强官所提供的案件线索的真实性的回复函。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赛娇及委托代理人陈丹红,被告刘强官及委托代理人陈能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赛娇诉称:2012年4月、7月,被告以其经营工厂急需用款为由通过柯某(本案证人)先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三个月付一次,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为据。2012年8月17日被告又通过柯某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三个月付一次,为了结算利息方便,被告撕毁了原先的借条,并向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条即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条为据。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013年2月共支付过两次利息,之后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强官辩称:本案借条上所记载的借款系赌债转化的,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该债务为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林赛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原告林赛娇申请证人柯某出庭作证:证人柯某(女,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排尾路333号恒盛商住楼1-502,身份证号码××)出庭作证称:证人与原告林赛娇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被告向其提出借200000元,因其无力出借,故与原告联系后,原告愿意借给被告100000元,约定利息为1.2%,由原告将现金100000元,放在其处,被告到其处拿款,并出具借条为据。之后,被告又提出借款,原告先后两次各将现金50000元通过其借给被告。2012年8月17日,被告写了一份合计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由其交给原告。事后,被告仅支付了两次利息,一次各7200元。被告刘强官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被告与原告林赛娇及第三人林木兰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款项为“赌债”,原被告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调查笔录及福州台江区金悦酒店自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2日期间的消费账单各一份,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款项为“赌债”,原被告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的案件移送函回函一份。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案债务系赌债。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光盘及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债务系赌债的事实,且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回函也证实系其未前往接受调查,导致公安机关未能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核实,被告应对其主张负不利的责任。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存在与原告串通证言,不应作为定案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与原告虽系朋友关系,但不影响其作为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其陈述的事实也合理,被告无证据证明证人与原告存在串通等情况,故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其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供的录音光盘及申请调取的的证据来源虽合法,内容真实,但除原被告间的录音内容外与本案无直接相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录音内容来源虽合法,内容真实,且原被告间的通话内容未能证实被告主张的赌债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以确认。对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支付二次利息款的事实,因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被告刘强官通过证人柯某共向原告林赛娇借款200000元,同年8月17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为据。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事实,提供借条为证,并就借款用途、资金来源、交付细节等进行合理陈述,其已就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完成了相应举证责任。被告在不否认借条系其出具的情况下,否认借贷事实和借贷关系,虽提供录音光盘,但其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其前往接受调查时,未配合调查而导致公安机关未能查清本案债务是否系赌债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照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可以认定原告林赛娇与被告刘强官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林赛娇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强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敏强代理审判员  陈 力代理审判员  林 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灵娜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