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2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饶家旺与毕秀枝、孙宗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家旺,毕秀枝,孙宗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745号原告饶家旺。被告毕秀枝,1953年2月日生。被告孙宗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饶家旺与被告毕秀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孙宗玉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饶家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秀枝、孙宗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家旺诉称,2014年11月21日18时40分许,饶家旺驾驶苏L×××××号精通天马牌TM125-4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丹阳市北二环延伸线由西向东行至司徒镇谭巷圩里村路段处时,驶入道路车道上毕秀枝帮孙宗玉晒的稻子上滑倒,造成饶家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毕秀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饶家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我在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毕秀枝帮被告孙宗玉在道路上晒稻子,是受被告孙宗玉雇用。现我的各项损失计26243.18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毕秀枝、孙宗玉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8时40分许,饶家旺驾驶苏L×××××号精通天马牌TM125-4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丹阳市北二环延伸线由西向东行至司徒镇谭巷圩里村路段处时,驶入道路车道上毕秀枝帮孙宗玉晒的稻子上滑倒,造成饶家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毕秀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饶家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至30日在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发后,被告毕秀枝出具说明,认可其在公路上晒稻谷系受被告孙宗玉雇用。现原告要求对各项损失26243.18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饶家旺在江苏鸿昌光学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发票、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1日18时40分许,饶家旺驾驶苏L×××××号精通天马牌TM125-4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丹阳市北二环延伸线由西向东行至司徒镇谭巷圩里村路段处时,驶入道路车道上毕秀枝帮孙宗玉晒的稻子上滑倒,造成饶家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毕秀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饶家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被告毕秀枝受被告孙宗玉的雇用,在道路上晒稻子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被告孙宗玉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1803.18元,但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为11779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00元,按每天100元,10天计算过高。应按每天60元,10天计算为6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3200元,按每月4400元,3个月计算过高,因原告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本院酌情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年收入37173元即每天94元,30天计算,为3054元。关于停车费及拖车费,原告主张24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5697.18元,由被告孙宗玉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0988元。被告毕秀枝、孙宗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宗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饶家旺各项损失109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孙宗玉、毕秀枝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孙宗玉、毕秀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 判 长 谢夕良审 判 员 郭坤芳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蒋毅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