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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李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1200号罪犯李雯。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北刑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执行500元)。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322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于(2010)北刑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李雯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李雯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12年2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天津市女子监狱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表扬奖励二次,单项奖励二次。本院认为,罪犯李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12年2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