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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周发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刑初5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X,女,汉族,1978年2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禄丰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八一路信义花园*幢*单元***室。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晓军,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龙、代理检察员龚小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张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6时许,被告人周XX携带毒品乘坐昆明至兰州(经停重庆)的3U8513航班来兰。当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周XX在兰州中川机场T1航站楼旅客出口处被抓获。后公安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背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包;当日13时许,被告人周XX在兰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三包。经鉴定该五包毒品可疑物均含有海洛因成份,共计净重365.6克,海洛因含量为25.56克/100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扣押物品请单、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周XX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XX受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及毒品未流入社会等,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周XX携带毒品从西双版纳乘坐飞机至昆明,后又乘坐昆明至兰州(经停重庆)的3U8513航班来兰。当日11时20分许,公安人员在兰州中川机场T1航站楼旅客出口处抓获被告人周XX,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背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包,被告人周XX交代自己体内还有毒品,公安人员将其带至兰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当日13时许,被告人周XX在兰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三包。经鉴定该五包毒品可疑物均含有海洛因成份,共计净重365.6克,海洛因含量为25.56克/100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实抓获被告人周XX当日公安人员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背包内查获用卫生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两包,分别编号为4号、5号;扣押2015年7月17日西双版纳至昆明8L9911、昆明至兰州3U8513、重庆江北机场过站登机牌各一张;提取到周XX从阴道内排出的外用半透明乳胶包装的圆柱状毒品可疑物一包,编号1,从肛门内排出的外用半透明乳胶包装的圆柱状毒品可疑物两包,编号2、3;扣押号码为1598721****的OPPO手机一部、人民币1000元。2、兰州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兰州市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从被告人周XX处查获的1-5号毒品可疑物净重365.6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25.56克/100克。该鉴定结果已告知被告人周XX。3、调取证据通知书、机主信息及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周XX持有的以智帅托的身份证办理的1598721****手机在案发期间与被告人周XX供述的让其运输毒品的“小坚”多次通话联系;1828804****手机号的客户名称为韩斌,该号码通信地点在云南西双版纳,与被告人周XX所持手机号码在案发期间多次通话。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XX经混杂辨认,确定其本人身份证丢失之后,其利用其捡的智帅托的身份证在楚雄办理了其持有的1598721****的手机;经混杂辨认确定手机号码1830938****的持有人王XX是其男友赵XX的朋友。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周XX经检测呈阳性。6、楚雄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给兰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函,证实被告人周XX户籍地在楚雄市中大街居委会,居住在楚雄市八一路信义花园5幢3单元303室,后将自己的住房转卖别人,过后居住地点不明,经查询其在楚雄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辖区未发现犯罪前科记录。7、被告人周XX的供述,对其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明知运输毒品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相关规定,仍采取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飞机将毒品从云南西双版纳运输至兰州,且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系初犯,其手机通话记录又反映不能排除其受人雇佣、指使运输毒品的可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况,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应当对被告人周XX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30年7月16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现金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金荣审 判 员  安海榕代理审判员  卢海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哲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