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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04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少博与史德孝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博,史德孝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04654号原告:王少博,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王红,系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德孝,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原告王少博诉被告史德孝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博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德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博诉称,2013年4月至7月,原告提供鲜鲍鱼由被告加工成即食鲍鱼。但被告加工完成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成品即食鲍鱼,原、被告因此于2013年9月27日订立赔偿协议书,若被告于2013年11月中旬未能按时向原告交付加工后的成品即食鲍鱼,被告赔偿原告130万元的货物损失。签订协议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加工后的成品即食鲍鱼,亦未向原告赔偿130万元的货物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30万元,并承担赔偿款130万元自立案之日(即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6%计算的逾期给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史德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7月,原告提供鲜鲍鱼由被告加工成即食鲍鱼。但被告加工完成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成品即食鲍鱼,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原告提供鲜鲍鱼,被告负责加工并收取加工费,加工费为每斤6.5元;原告第一次提供鲜鲍鱼重量为5273斤,鲜鲍鱼价值为每斤62元;第二次提供鲜鲍鱼重量为4891斤,鲜鲍鱼价值为每斤63元;第三次提供鲜鲍鱼重量为6289斤,鲜鲍鱼价值为每斤61元。三批鲜鲍鱼加工的成品即食鲍鱼总价值为1125632.50元(5273斤×62元/斤+5273斤×6.5元/斤+4891斤×63元/斤+4891斤×6.5元/斤+6289斤×61元/斤+6289斤×6.5元/斤)。2、若被告于2013年11月中旬未能按时向原告交付加工后的成品即食鲍鱼,被告赔偿原告1300000元的货物损失。签订协议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加工后的成品即食鲍鱼,亦未向原告赔偿1300000元的货物损失。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00000元,并承担赔偿款1300000元自立案之日(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原告起诉时将案外人伊兴民、张秀香列为本案的被告,后因本案与案外人伊兴民、张秀香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撤回对案外人伊兴民、张秀香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0465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案外人伊兴民、张秀香的起诉。起诉时,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逾期利息192.4万元,经庭审释名,被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300000元,并承担赔偿款1300000元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书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书面加工合同,但原告持有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主张加工合同关系,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加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加工成品即食鲍鱼,应当对原告予以赔偿。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0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间的赔偿协议未约定赔偿款的给付时间,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应支付逾期给付赔偿款的损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可视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7月17日),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款1300000元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利率6%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德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德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少博经济损失1300000元,并承担赔偿款1300000元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诉讼费22676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2116元,公告费560),返还原告王少博5616元,由被告史德孝负担17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恩审 判 员  江世德代理审判员  孙 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