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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2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潘兴岗与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兴岗,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2301号原告潘兴岗,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永福,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辉,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现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潘兴岗与被告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诉称,原、被告原为同事关系。2015年4月28日前被告因购买楼房从原告处借款22200元,于2015年4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并承诺于2015年5月28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延未付,原告因此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欠据一份、聊天记录一组。被告未出庭,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为同事关系。被告因购买楼房从原告处借款22200元,并于2015年4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承诺于2015年5月28日偿还。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呈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欠据及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已实际发生且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反驳,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潘兴岗借款22200元。被告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1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辉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韩晓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