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8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玉林学校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于某某,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玉林学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349号原告贾某某,男法定代理人龚素君委托代理人高俊英,河北华川律师事务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法定代理人于凤娟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玉林学校(以下简称玉林学校),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龙街2号。组织结构代码:76205912-1。法定代表人甄平社,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北省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彤辉原告贾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玉林学校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倩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龚素君、委托代理人高俊英,被告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于凤娟,玉林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郭磊、王彤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15年6月29日贾某某和于某某在玉林学校上学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于某某拿出口袋内的刀子将贾某某腹部划伤,学校只对伤口进行了简单包扎,就让其返回课堂,并且未通知家长。后来贾某某疼痛难忍,家长知道后送医院治疗,在此期间于某某家长、玉林学校均未进行任何问候,也没有支付医疗费用。贾某某的伤经法医鉴定右腹部3.9㎝伤口,左颈部0.4×0.2㎝皮擦伤,多日没能上课和学习。由于刀伤部位危险,导致贾某某精神恍惚,经常噩梦连连。贾某某极其喜欢军旅和公安类院校,身心的创伤致使其无法从事此类工作。根据侵权责任法,玉林学校在上课期间未尽到安全排查义务,学生上课携带壁纸刀具,且课间未安排老师巡视,在贾某某受伤后,学校未及时通知家长,导致延误最佳治疗时机,让孩子多承受了不必要的身心创伤。被告玉林学校在贾某某家长来校协商时还指使学校的教师、保安殴打家长,情节恶劣,让原告方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贾某某的健康权受到严重侵害,其监护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严重侵犯,故要求玉林学校赔偿精神损失费。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贾某某的医疗费2500.00元,护理费20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因刀伤耽误了一年级,在玉林学校的费用一年12000.00元,补课费20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因身体损伤不能从事特种行业损失费5000.00元,合计30000.00元,并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玉林学校的学费收据、2015年玉林学校的杂费收据,证明贾某某耽误一年升级所产生的损失;2、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六张和县医院陪护床费用票据一张,证明贾某某住院所花医疗费用2500.00元;3、贾某某司法医学鉴定收费票据一张,证明贾某某花费鉴定费400.0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贾某某的受伤部位为右腹部3.9㎝创口已缝合,左颈部0.4×0.2㎝皮擦伤,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5、贾某某出院记录,证明入院时间2015年6月29日,出院时间7月6日,入院诊断腹壁刀割伤,出院医嘱休息一周,病情变化,伤口红肿疼痛随时来诊。被告于某某辩称,一、原告对此次事件的发生有过错,其应自行承担经济损失。2015年6月28日晚于某某在宿舍门口听杨超凡与贾某某说话时,在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贾某某无故动手打于某某,且打在下身致命处,后于某某还手打了贾某某一下,贾某某不但没有停止,还继续滋事,后两人厮打在一起,在厮打的过程中,于某某为了自卫拿出了削铅笔的小刀将贾某某划伤。从此过程不难看出,此事件是由贾某某无故动手打于某某引起的,原告对此事件的发生有过错,其应自行承担损失。二、事件发生后学校老师及时带领贾某某进行了治疗,第二天老师给于某某父母打了电话,我们及时带领贾某某到县医院检查治疗,医生不建议住院也不建议拍片,我们给贾某某买了药和营养品将其送回学校,到了学校原告母亲不放心,于某某父母再次带领原告及其母亲到县医院进行第二次检查,医生还是不建议住院、拍片,后又回到学校,原告去上课,于某某父母请原告母亲吃了午饭,双方互留了电话。原告住院并没有告知我们,如上所述,事情发生后于某某的父母积极带原告进行了检查,支付了检查费用,同时也给原告买了营养品,至今已花费各项费用1300.00多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不支付医疗费、没有任何问候。因两次到医院医生都不建议住院,原告还于日后住院,属于自行扩大损失,该损失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于某某将原告划伤,但并没有耽误贾某某考试,更没有使其因刀伤耽误一年升级,原告所起诉的经济损失没有实际发生,更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被告于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玉林学校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贾某某与于某某打架的时间是2015年6月28日晚9点半到10点之间,是下晚自习学生入睡以后,根据公安的卷宗材料显示是贾某某先打的于某某。于某某划伤原告用的是学生正常使用的铅笔刀,而不是壁纸刀,铅笔刀是每个学生必备的学习工具。打架发生后学校的工作人员及时将原告送到县医院包扎、治疗,没有对原告的伤情造成任何耽误。学校没有对原告的监护人进行殴打、辱骂。玉林学校在日常管理中都有具体的安全管理制度,上课期间配正、副班主任,生活期间配备生活老师,学校的管理方面不存在任何瑕疵,故玉林学校在本次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身具有过错,应该承担大部分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提供相应的合理合法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间接损失和人为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律师费和超过诉求的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玉林学校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6月28日贾某某在围场县医院检查费票据,证明打架的时间是2015年6月28日。2、贾某某、于某某、杨超凡、孙超、夏丽娜(班主任)、杨国柱(宿管老师)、任起(门卫)、黄艳茹(邻班班主任)的书证,证明打架的过程以及打架当晚学校老师带贾某某到医院包扎的过程。3、2015年7月8日贾某某小学毕业的考试试卷英语90分、语文94分、数学92.5分,证明贾某某没有因打架事件耽误升学毕业。4、贾某某在腰站中学的成绩单,证明贾某某现就读于腰站中学,并未休学。现在的成绩也是很优秀的,年级排名50,班级排名30。5、公安卷宗中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杨超凡、于某某、贾某某的笔录,证明于某某划伤贾某某用的是文具刀,不是壁纸刀,公安机关对杨超凡的笔录,明确了是因耳机发生争吵,是贾某某先打的于某某。贾某某的本人笔录也证明是贾某某自己先动手,被学校带到县医院包扎,被班主任送回学校。6、玉林学校安全管理制度,证明玉林学校管理到位。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均就读于被告围场玉林学校,玉林学校为寄宿制小学,贾某某和于某某均在学校住宿,6月28日晚21点30分至22点之间,贾某某与于某某因看耳机一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文具刀将贾某某肚皮划伤,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贾某某2015年6月29日到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休息一周,病情变化,伤口红肿疼痛随时来诊。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00.00元,护理费20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交通费600.00元,因刀伤耽误了一年级,在玉林学校的费用一年12000.00元,补课费20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因身体损伤不能从事特种行业损失费5000.00元,合计30600.00元。另查明,贾某某和于某某打架时在场人杨超凡所书写的打架经过以及公安局对杨超凡的询问笔录中均显示先动手的是贾某某,并且在贾某某自己写的一份检讨中也写明当时是于某某要看看耳机,贾某某没让他看,之后拍他肚皮一下,然后于某某打了贾某某一下,之后双方又在水房打起来。被告玉林学校发现二人打架造成贾某某肚皮划伤后,由学校的生活老师将贾某某送往县医院包扎、检查,贾某某的班主任夏丽娜老师在医院陪护,医疗费由老师垫付(事后于某某父母已将老师垫付的医疗费给付)。次日早晨6点多,夏老师告知双方家长两名学生打架一事,请家长到学校协商,于某某家长先到学校,便带领贾某某到县医院检查,返回学校时因后到学校的贾某某家长不放心,于某某父母再次带领贾某某及其母亲到县医院检查,但两次到医院,医生并未建议拍片,也没有开药,于某某父母在附近药店给贾某某买了止痛药和消炎药后将其送回学校。再查明,玉林学校学生宿舍一共四层,每层11个宿舍,每个宿舍12人,均已住满,每两层安排一名老师,要求学生8点20分睡觉。贾某某与于某某均住在宿舍楼二层,2015年6月28日晚双方发生打架时生活老师正在一楼解决其他学生纠纷,直到双方打完架学生去找生活老师才知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系同学,在发生矛盾后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去处理矛盾。但双方因看耳机一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文具刀将贾某某肚皮划伤,故被告于某某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其监护人即于凤娟承担。由于原告贾某某事发时已年满14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自我保护能力和认知能力,在与于某某发生矛盾后也未理智的处理矛盾,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和相关证据确定数额如下:医疗费2008.15元,护理费100.00元/天×7=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7=350.00元、鉴定费400.00元、交通费酌定3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758.15元。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百分之五十(1879.08元),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百分之二十(751.63元)为宜。关于被告玉林学校的责任问题,玉林学校作为寄宿制教育机构对学生应当承担相应教育和管理职责,对学生的生命健康权负有全面教育管理和高度谨慎注意的照顾义务。根据“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玉林学校在要求学生就寝的时间内却发现多名学生在楼道、宿舍、水房内走动、打架,两层宿舍楼二百多名学生只有一名生活老师,学生发生打架事件不能及时制止,学校宿舍管理存在疏漏,故玉林学校应承担原告损失的百分之三十(1127.44元)为宜。原告所主张的补课费、休学一年的费用以及不能从事特种行业的损失费,因无证据证明损失发生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于凤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79.08元;被告玉林学校赔偿原告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27.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于凤娟承担137.50元,被告玉林学校承担82.50元,剩余5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审判员  张倩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屈利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