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3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农伟荣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3刑初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伟荣,2007年5月至2013年1月任广西龙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规划股副股长。2013年11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现在广西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伟荣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伟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到2012年,被告人农伟荣担任龙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股副股长期间,通过伪造假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冒充他人签名等方式,骗取零全香等19人的配套费等共计人民币144599元。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实、被告人供述等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伟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了诈骗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农伟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农伟荣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农伟荣系龙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规划股副股长,2007年8月至2012年10月间,谭威平等19建设户委托被告人农伟荣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人在收取建设户的土地使用证等材料后,私刻印章,伪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骗取谭威平等19建设户共人民币144599元。具体如下:谭威平人民币13050元。孔丽清、吴秀芬人民币5180元。赵宝光人民币8120元。唐某人民币18502元。梁某人民币8120元。莫元芳人民币3860元。黄鹤松人民币6160元。罗某人民币5423元。周武人民币5200元。周某、周如红人民币9570元。周永宏人民币4900元。陈广志人民币15109元。莫某乙人民币11060元。潘琪辉人民币4205元。陆贵强、农萍人民币580元。莫某丙人民币8180元。淡文龙人民币6140元。黄某丁人民币5100元。淡文宝人民币614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零全香19等人被诈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2、关于启用龙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印章的函,龙建函(2011)10号证实,2011年3月22日正式启用新章为“龙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龙州镇独山路11-1号农伟荣的房屋后空地挖出一个塑料编织袋,内装有149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七枚公章。4、收款收据、证实,(1)谭威平交了小城镇建设配套费5400元、图纸设计费4050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费3600元,共13050元,(2)孔丽清、吴秀芬交了小城镇建设配套费2400元及708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1600元及472元,共5180元。(3)赵宝光交了小城镇建设配套费3360元、图纸设计费2520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费2240元,共8120元。(4)唐某交了小城镇建设配套费7656元、图纸设计费5742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费5104元,共18502元。(5)梁某交了小城镇建设配套费3360元、图纸设计费2520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费2240元,共8120元。(6)莫元芳交了小城镇建设配套费2316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费1544元,共3860元。(7)黄鹤松交了小城镇建设配套费2640元、图纸设计费1760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费1760元,共6160元。(8)罗某交了小城镇建设配套费2244元、图纸设计费1683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费1496元,共5423元。(9)周武交了小城镇建设配套费3120元、图纸设计费2080元,共5200元。(10)周某、周如红交了小城镇建设配套费3960元、图纸设计费2970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费2640元,共9570元。(11)周永宏交了小城镇建设配套费2940元、图纸设计费1960元,共4900元。(12)陈广志交了小城镇建设配套费6252元、图纸设计费4689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费4168元,共15109元。(13)莫某乙交了小城镇建设配套费3600元、1140元,图纸设计费2400元、图纸变便费760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费2400元、760元,共11060元。(14)潘琪辉交了小城镇建设配套费1740元、图纸设计费1305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费1160元,共4205元。(15)陆贵强、农萍交了小城镇建设配套费348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费232元,共580元。(16)莫某丙交了小城镇建设配套费708元、3000元,图纸设计费2000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费2000元、472元,共8180元。(17)淡文龙交了小城镇建设配套费3684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费2456元,共6140元。(18)黄某丁交了小城镇建设配套费3060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费2040元,共5100元。(19)淡文宝交了小城镇建设配套费3684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费2456元,共6140元。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农伟荣出生于1973年8月8日。6、龙州县龙建发(2007)8号建设局文件证实,自2007年5月29日起农伟荣任规划股副股长。7、龙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农伟荣涉嫌诈骗案调查取证的复函》,证实,经该局财务人员核实,潘琪辉、谭威平、赵宝光、孙丽清、梁某、唐某、莫某甲、黄鹤松、罗某、周武、周某、周永宏、陈广志、莫某乙、陆贵强、莫某丙、淡文龙、淡文宝、黄某丁等19名人员的小城镇建设配套费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图纸设计费所列的票据均未有缴入该局对公账户。8、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农伟荣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9、被害人零全香(凌金香)陈述,证实,2011年上半年,其在龙州县独山路14号门牌准备建房,其到龙州县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当时是农伟荣经手办理的,其共给农伟荣13050元钱,是用丈夫谭威平的名字办理的。10、被害人黄某甲陈述,证实,2009年她们家在龙州县龙州镇兴仁街230建房,母亲孔丽清到龙州县建设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农伟荣收了5000元。其母亲去世后,2012年2月份其换新的房产证时,龙州县房产所说农伟荣办理的是假证。11、被害人何某陈述,证实,2011年上半年,她们家在龙州镇新街44号准备建房,其到龙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农伟荣办理的,其总共交了8120元钱,是用其丈夫赵宝光名字办理的。到了2013年下半年,其到办证大厅办理房产证时,工作人员说农伟荣办的是假证。12、被害人唐某陈述,证实,2012年8月,其在龙州镇龙水路一区18号建房,便到龙州县建设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证人员是农伟荣,共收取了19002元钱。2014年其到龙州县房产所申请办理房产证时,工作人员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假证。13、被害人梁某陈述,证实,2012年上半年,其在龙州县龙北农场西南分场82-18号建房,其到龙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农伟荣叫其将材料交给他。一个月后农伟荣打电话给说证件办得了,农伟荣收了8120元钱。2015年2月,其去办理房产证时,工作人员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假的。14、被害人莫某甲(曾用名莫元芳)陈述,证实,2010年下半年,其在龙州县水口镇水口新镇建房,其到龙州县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当时的工作人员是农伟荣,其将有关料交给农伟荣,农伟荣留其电话号码。10天后,农伟荣电话通知其去领证,其交了3860元。2013年下半年,其到龙州县办证大厅申请换证时,工作人员告诉其说农伟荣办理的证是假证。15、被害人黄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上半年,她们家在龙州县龙州镇东门街28号建房,其到龙州县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农伟荣对其说到办证大厅办理慢点,由他办理就能办快点。农伟荣收了其5980元钱,交款人是写其父亲黄鹤松名字。后来听说农伟荣办假证被抓了,农伟荣帮其办理的证件应该是假的。16、被害人罗某陈述,证实,2012年上半年,其在龙州县龙州镇东门街一巷8-15号加建楼房,其到龙州县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农伟荣接待的,其将有关料交给农伟荣,农伟荣留其电话号码。过后不久,农伟荣电话通知其去领证,是在龙州镇大塘路跟农伟荣领证,其交了5423元。17、被害人农某丙陈述,证实,2007年下半年,其准备在龙州县龙北农场大坡分场建房,其找到龙州县建设局的熟人农伟荣帮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交了5200元给农伟荣,农伟荣帮办理的证是假证。办证人是用其丈夫周武名字办理的。18、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2012年9月,其在龙州县龙北农场龙北路11号建房,其到龙州县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当时的工作人员是农伟荣,其将有关料交给农伟荣,农伟荣留其电话号码。一个月后,农伟荣在龙州镇龙江街工商银行附近将证交给其,其交了9576元。2013年12月,其到龙州县办证大厅办理房产证时,工作人员告诉其说农伟荣办理的证是假证。19、被害人黄某丙陈述,证实,2007年9月,其在龙州县龙北农场大坡分场建房,其到龙州县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办公室的农伟荣,知道他们是老乡后主动说帮其办理。一个月后,在龙州镇城北路军供粮库农伟荣把证件交给其,农伟荣收了4900元。后来其拿证件到龙州县办证大厅鉴定,工作人员说证件是假的。证件是写其丈夫周永宏的名字。20、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2011年下半年,其在龙州县龙州镇利民街六巷5号建房,其到龙州县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找到农伟荣,其将有关料交给农伟荣。一个星期后,农伟荣将证件送到家,其交了15109元。2015年5月27日,其到龙州县办证大厅鉴定,工作人员说农伟荣办理的证是假证。证件是写其父亲陈广志的名字。21、被害人莫某乙陈述,证实,2011年5月,其在龙州县龙州镇城北上龙路38-1号加建3楼,其到龙州县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将有关料交给农伟荣。10天后,农伟荣将证件送到其家,其交了11060元。2014年8月,其到龙州县办证大厅办理房产证,工作人员告诉其说农伟荣办理的证是假证。22、被害人潘某陈述,证实,2011年5月,其在龙州县龙州镇利民街三巷1号建房,其到龙州县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朋友认识农伟荣,其直接找农伟荣。十几天后,农伟荣电话通知其到办公室领证,其交了4205元。2014年11月,其拿农伟荣帮办的证件到龙州县办证大厅办理房产证时,工作人员告诉其说农伟荣办理的证是假证。其是用父亲潘琪辉名字办的。23、被害人陆某陈述,证实,2008年9月,其在龙州县龙州镇城南路61-4号建房,其到龙州县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农伟荣接待,其将有关料交给农伟荣,并交了500元定金。一年后,农伟荣通知去他的办公室领证,交了2748元,其共交了3248元。收据是用儿子陆桂强和女婿农苹名字。农伟荣办理的证是假证,其没能办理房产证。24、被害人莫某丙陈述,证实,2009年11年,其在龙州县龙州镇白沙街168号建房,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其到龙州县建设局办公室,当时的工作人员说找农伟荣。过后农伟荣独自一人到宅居地测量。2009年11月27日,农伟荣跟其要了2000元图纸设计费,12月2日,又要了5000元(小城镇建设配套费3000元、民用建筑费2000元)。半年后其要加建一层房子,2010年7月22日,其交给农伟荣小城镇建设配套费708元、新型墙体材料民用建筑费472元。一年多后,农伟荣给一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3月其到龙州县政务服务中心办理房产证,工作人员告诉其这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假的。25、被害人谈某甲陈述,证实,2010年3月,其在龙州县龙州镇岭南村维新屯建房,其到龙州县建设局规划股办理手续,副股长农伟荣对其说过两天后到家里帮测量。两天后,农伟荣到家来测量。测量后农伟荣说由其办理规划许可证可以少点,其同意。过后农伟荣拿图纸到其家,并收了8000元钱。农伟荣给的票据一张是2456元、一张是3684元。2013年1月,其听到农伟荣因办假证被抓,其拿农伟荣办理的证件到龙州县办证大厅鉴定,工作人员说农伟荣办理的证是假证。26、被害人谈某乙陈述,证实,2011年,其在龙州县龙州镇岭南村维新屯建房,其到龙州县建设局规划股办理手续,农伟荣对其说办手续需中8000元钱。几天后,农伟荣到家来测量。测量后约两个月,农伟荣给其两张发票一份图纸。一年后,其建好房子农伟荣来验收,并给了许可证。农伟荣给的票据一张是2456元、一张是3684元,共6140元,还有1860元没有票据。27、被害人黄某丁陈述,证实,2011年3月,其在龙州县龙州镇城北路老干巷37号建房,其到龙州县建设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当时接待的是农伟荣,第二天,农伟荣通知其去交钱,在农伟荣的办公室其交了7000元钱。但农伟荣给的两张发票一张是3060元、一张是2040元。2015年6月,其拿农伟荣帮其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代证)去换《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工作人员告诉其农伟荣办的证是假证。28、证人玉晓军证言,证实,其任龙州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规划股股长,农伟荣是副股长,办理证件首先由办证大厅工作人员收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等相关资料之后就交给农伟荣,农伟荣审核同意之后,就交给其审核,其又返还给办证大厅,办证大厅就跟农户收取每平方米12元的城建配套费、8元墙改费、占道费等费用,收费完之后就交给局长签字,局办公室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盖章之后,证就办妥了,没有其和局长的签字,建房户不可能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29、证人玉英红、赵某证言,证实,她们是龙州办证大厅住建局工作人员,两人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即,自从2009年10月份起的小城镇建设配套费是的发票已经改成机打了,就不用开具手写发票了。30、证人韦某证言,证实,其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综合设计院办公室主任,设计院从来没有与广西龙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股和该股农伟荣联系业务,该局和农伟荣也从来没有委托我们设计院帮他设计过图纸。31、证人农某甲证言,证实,其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综合设计院会计,孙某是本单位职工,他不是财务人员,单位收取设计费不是由他收取的。32、证人农某乙证言,证实,其2005年至今一直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综合设计院工作,主要从事建筑结构专业设计。本人没有接受过广西龙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股和该股农伟荣委托设计私人住宅楼建筑和结构施工图纸。33、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综合设计院审图室主任,其没有帮龙州县设计过施工图纸。3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综合设计院院长,不曾帮过龙州县城的建房户设计并制楼房建筑和结构施工图纸。35、被告人农伟荣供述,证实,经对辨认,其承认:(1)2011年3月23日收取谭威平的小城镇建设配套费5400元、图纸设计费4050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费3600元,共13050元,是其帮谭威平办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收取的费用,是谭威平在家交给其的。(2)2009年10月9日、2010年7月1日收取孔丽清、吴秀芬的小城镇建设配套费2400元及708元;2009年10月9日、2010年7月1日收取孔丽清、吴秀芬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1600元及472元,共5180元,是其帮黄某甲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收取的费用,黄某甲在龙州县城五角街交给其的。(3)2011年5月4日收取赵宝光的小城镇建设配套费3360元、图纸设计费2520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费2240元,共8120元,是其帮何某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收取的费用。(4)2012年8月20日收取唐某的小城镇建设配套费7656元、图纸设计费5742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费5104元,共18502元,是其帮唐某办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收取的费用,是唐某在家交给其的。(5)2012年7月19日收取梁某的小城镇建设配套费3360元、图纸设计费2520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费2240元,共8120元,是其帮梁某办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收取的费用,是梁某在龙北西南分场给其的。(6)2010年7月1日收取莫元芳的小城镇建设配套费2316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费1544元,共3860元,是其帮莫元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收取的费用,是莫元芳到其办公室给的。(7)2012年3月6日收取黄鹤松的小城镇建设配套费2640元、图纸设计费1760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费1760元,共6160元,是黄鹤松的女儿黄某乙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收取的费用,是黄某乙在家交给其的。(8)2012年6月5日收取罗某的小城镇建设配套费2244元、图纸设计费1683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费1496元,共5423元,是其帮罗某办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收取的费用,是罗某在家交给其的。(9)2007年8月20日收取周武的小城镇建设配套费3120元、图纸设计费2080元,共5200元,是其帮周武办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收取的费用,是周武夫妻两人在其以前租住的边防办给的。(10)2012年10月9日收取周某、周如红的小城镇建设配套费3960元、图纸设计费2970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费2640元,共9570元,是其帮周某办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收取的费用,是周某在龙江街工商银行附近给的。(11)2007年10月10日收取周永宏的小城镇建设配套费2940元、图纸设计费1960元,共4900元,是其帮周永宏办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收取的费用,是周永宏夫妻在其以前租的边防办给的。(12)2011年8月15日收取陈广志的小城镇建设配套费6252元、图纸设计费4689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费4168元,共15109元。是其办理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收取的费用,陈某来办理的,陈某在家交的。(13)2011年5月19日收取莫某乙的小城镇建设配套费3600元、1140元,图纸设计费2400元、图纸变便费760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费2400元、760元,共11060元,是其帮莫某乙办理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收取的费用,是莫某乙在家给的。(14)2011年6月14日收取潘琪辉的小城镇建设配套费1740元、图纸设计费1305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费1160元,共4205元,是其帮潘琪辉办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收取的费用,是在潘琪辉家一个女给的。(15)2009年6月4日收取陆贵强、农萍的小城镇建设配套费348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费232元,共580元,是其帮陆贵强办假证收取的费用,是陆贵强在龙州镇城南路给其的。(16)2009年12月2日收取莫某丙的小城镇建设配套费708元、3000元,图纸设计费2000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费2000元、472元,共8180元,是其帮莫某丙办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收取的费用,是莫某丙在家交给其的。(17)2011年5月4日收取淡文龙的小城镇建设配套费3684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费2456元,共6140元,是其帮淡文龙办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收取的费用,是淡文龙在家交给其的。(18)2011年3月29日收取黄某丁的小城镇建设配套费3060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费2040元,共5100元,是其帮黄某丁办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收取的费用,在那交的钱记不清了。(19)2011年5月4日收取淡文宝的小城镇建设配套费3684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费2456元,共6140元,是其帮淡文宝办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收取的费用,是淡文宝在家交给其的。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农伟荣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农伟荣在建设户找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假造龙州县建设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骗取建房户共计人民币144599元,被告人农伟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了诈骗罪,诈骗数额巨大。农伟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农伟荣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进行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伟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本院(2013)龙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实行并罚。总和刑期十五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农伟荣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44599元。返还给谭威平13050元。孔丽清、吴秀芬5180元。赵宝光8120元。唐世娇18502元。梁道团8120元。莫元芳3860元。黄鹤松6160元。罗桂珍5423元。周武5200元。周启钧、周如红9570元。周永宏4900元。陈广志15109元。莫振生11060元。潘琪辉4205元。陆桂强、农萍580元。莫丽群8180元。淡文龙6140元。黄秋燕5100元。淡文宝6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肖伟清审 判 员 农小兰人民陪审员 农丽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雷健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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