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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十堰普林锻造有限公司与郑胜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某锻造有限公司,郑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510号原告十堰某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风大道。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财务部长。代理权限:有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委托代理人李晓波,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熊菲菲,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领取诉讼文书等特别授权。原告十堰某锻造有限公司(下称某锻造公司)诉被告郑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京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锻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李晓波和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熊菲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锻造公司诉称:我公司今年因经济形势困难,采取原职工轮岗方式上班,待岗期间发放生活费用。郑某待岗期间,我公司要求其上岗遭拒,郑某反而谎称我公司主动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以此为由要求经济补偿。请求判令我公司不向郑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某锻造公司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社保缴纳明细。证明某锻造公司一直为郑某缴纳社保到11月份。证据二:短信记录。证明某锻造公司通知郑某上班,郑某拒绝。证据三:工资表。证明郑某的月工资情况。被告郑某辩称:某锻造公司已经通过短信,通知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在我提出仲裁申请后,某锻造公司通知我到公司,并未通知让我继续上岗和工作岗位;我没有过错,某锻造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损失。被告郑某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短信记录。证明某锻造公司单方与郑某解除劳动关系,且是在郑某申请仲裁后通知郑某回公司,未告诉郑某回公司干什么,也未通知回去干什么。证据二:工资流水清单。证明郑某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之间的工资情况。证据三:仲裁庭审笔录。证明某锻造公司对单方与郑某解除劳动关系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郑某于2009年9月到某锻造公司从事车工工作。2015年8月起,因生产任务不足,某锻造公司通知郑某待岗,并发放生活费每月500元(扣除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后的金额)。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郑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045.58元。2015年9月30日,某锻造公司通过短信通知郑某等员工:由于整体经济形势差,至今无好转且更差,公司资金已枯竭,无法正常运作,不能保证员工上班及工资发放,为此,望大家速自行求职,公司与你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0月底解除。望大家谅解,员工接到通知后,请自行求职或按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到劳动就业局办理失业登记。2015年10月12日,某锻造公司通知郑某于2015年10月13日上午9时到公司综合办办理手续。郑某遂向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某锻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2015年10月19日,某锻造公司到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领取了开庭通知等法律文书后,当日短信通知郑某于2015年10月23日前回公司,事由是“公司有事”。因郑某未按要求回某锻造公司,某锻造公司又分别于10月23日、10月26日、10月28日短信通知,要求郑某到公司上班。郑某拒绝回某锻造公司上班。2015年12月4日,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茅劳人仲(2015)裁字176号裁决,裁决某锻造公司支付郑某经济补偿金20095.47元。某锻造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某锻造公司在2015年9月30日通知郑某于10月底解除劳动关系,又于10月12日通知郑某办理手续,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明确,解除通知到达郑某即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郑某接受某锻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双方劳动关系应予解除。某锻造公司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向郑某支付经济补偿金。郑某在某锻造公司工作超过6年不足6年半,某锻造公司应当支付相当于6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郑某待岗期间,某锻造公司只发放了生活费,该生活费不能反映郑某的实际工资情况,领取生活费的月份收入不应作为计算平均工资的基数,计算平均工资的最后12个月应是从2014年8月计算到2015年7月,即月平均工资3045.58元。某锻造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9796.27元(3045.58×6.5)。依照《中国人名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十堰某锻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郑某经济补偿金19796.27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0元,收取5元,由原告十堰某锻造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十堰某锻造有限公司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京郧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彭 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