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1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赵清海与邯郸市新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新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赵清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1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新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350号嘉华大厦19层1902号。法定代表人:徐玉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铎良,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艳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清海,男,1939年12月4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代理人:赵瑞刚,男,现住址,与赵清海系父子关系。上诉人邯郸市新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清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0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5月14日邯郸市新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业房地产公司)向赵清海借款并出具收款收据,内容显示:交款单位赵清海,收款方式转账,收款事由暂借人民币五十万元;当日赵清海(甲方)与新业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书,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投资本金为人民币50万元整。2、使用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3、甲方委托乙方投资收益为固定收益率,每年为委托投资本金的24%,计壹拾贰万元整人民币,乙方按季支付甲方利息。4、…在兑付投资收益时甲方须凭本人身份证到乙方财务部领取收益金,或委托乙方将收益款项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号或卡号。甲方指定的银行账号为:43×××52开户名:赵瑞丽,开户行:建行。8、…如委托投资到期乙方不能全额偿还甲方本金和固定利息,乙方将以新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新业美居住宅楼以每平米低于市场价500元的价格保证抵偿。因新业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导致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赵清海与新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系双方经协商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新业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新业房地产公司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共计支付利息165000元,少支付15000元。赵清海所诉债权债务清楚,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新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清海借款50万元及利息15000元(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24%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邯郸市新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新业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新业房地产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赵清海利息15000元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撤销。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新业房地产公司按季向赵清海支付利息,利息为每年借款本金的24%。协议签订后,新业房地产公司依约向赵清海支付了利息。后因新业房地产公司资金紧张,便与赵清海以口头协商的方式将利息降为1分,并取得了赵清海的同意,可视为双方对协议进行了实质的变更。该变更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中关于15000元利息的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赵清海承担。被上诉人赵清海针对上诉人新业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答辩为:双方从未协商变更过利率的约定,应以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为准。新业房地产公司关于利率变更的主张无依据,本案应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新业房地产公司、被上诉人赵清海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新业房地产公司每年按本金的24%按季支付利息,新业房地产公司最初亦是按此约定支付利息,双方对此事实并无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新业房地产公司主张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变更了利率的约定,而赵清海并不认可,认为双方不存在变更利率的事实,故新业房地产公司应当就其主张利率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新业房地产公司就其该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赵清海亦不认可,且新业房地产公司在归还后几笔利息时的数额变动也不能证明系双方对利率进行调整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根据该条款规定,新业房地产公司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所主张的双方约定利率进行变更的事实不予认定,新业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邯郸市新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平审 判 员 徐世民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