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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刑初26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49000元。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31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凡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3时许,在寿光市稻田镇林广饭店门口处,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郑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于某用脚将郑某腿部踢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左外踝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经调解,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并获得谅解。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任某、胡某、赵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调解协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新犯的罪并罚;被告人于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本院(2013)寿刑初字第726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49000元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清),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49000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立宏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人民陪审员  程淑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郝建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