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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石彩兵与被告延安双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彩兵,延安双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326号原告石彩兵,男,汉族,1989年3月1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志丹县。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双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安双维公司)。住所地:宝塔区七里铺金鑫大厦**层*户。79792862-2。法定代表人白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党淑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熊伟,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彩兵诉被告延安双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彩兵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延安双维公司委托代理人党淑娟、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彩兵诉称,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房确认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中石油小学“双维·花溪湾”小区9号楼1单元502室。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按照约定支付房屋首付款125637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上半年向原告交付房屋,但是一直没有按照约定交付,后一再推脱。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签订。目前为止,“双维·花溪湾”项目已经处于停工状态。原告认为,被告开发的项目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购房确认书》应属无效。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确认书》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25637元并承担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20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石彩兵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购房确认书》、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房屋没有预售许可证,该确认书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延安双维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购房确认书》有效,签订合同时,原告知晓项目的预售证正在变更中,确认书明确约定房屋位置、面积、价格等合同成立要件,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被告认为《购房确认书》实际上就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延安双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购房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确认书有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石彩兵与被告延安双维公司签订《购房确认书》,该合同第1条约定,“原告自愿定购被告开发的“双维·花溪湾”9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壹套,建筑面积约为119.6平方米(建筑面积最终以政府相关部门测绘确定面积为准),房屋售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308元,购房总额395637元,按按揭付款方式付款,优惠后实际单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308元,购房总款为395637元(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发生变化时单价不变,总房款按实测面积据实结算。本售价不含原告购买该房屋应缴纳的税收及其他费用)”。该合同第2条约定,“原告购买此房屋按银行按揭付款,其中首付款125637元,购房总款余额为270000元,做10年银行按揭”。该合同第3条约定,“原告在接到被告关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电话通知或告知后,应在七日内至销售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是否适用该司法解释第2条,焦点问题在于原、被告签订的《购房确认书》属于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合同内容详尽、全面与否,并不足以界分预约和本约,而应当判断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本案中,尽管双方在《购房确认书》中约定了房屋的位置、面积及总价款,但仍一致认为在今后要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确定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故本案《购房确认书》的性质应认定为预约,《购房确认书》应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约合同,与商品房预售合同之间是预约与本约的关系,因本案《购房确认书》属于预约合同,故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2条,原告诉请确认《购房确认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彩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3元,原告石彩兵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石彩兵负担14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蔡 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