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秀云、孙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秀云,孙仁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21民初645号原告: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镇赉县正阳北街。法定代表人:邹殿波,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赵秀云,女,汉族,成年人被告:孙仁,男,汉族,成年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秀云、孙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视为被告地址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不予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