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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玉水等与李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水,王江萍,李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48号原告王玉水,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王江萍(系王玉水配偶兼委托代理人),女,1984年4月10日出生。被告李菁,男,1982年7月11出生。原告王玉水、王江萍与被告李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左文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菁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玉水、王江萍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本市石景山区××××××号房屋,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相关手续。2015年原告出售房屋时得知房屋内还留有他人户口,房屋无法出售,导致原告产生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75万元;2、判令被告将诉争房屋内所有户口迁走;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王玉水、王江萍(买受人)与李菁(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价格135万元,其中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6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未迁出的,自逾期超过30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玉水、王江萍按约定支付购房款135万元,并于2011年2月15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玉水、王江萍与李菁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王玉水、王江萍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间为2011年2月15日,依据合同约定,李菁应于2011年4月16日前将房屋内所有人员户口迁出,但至今李菁未按约定履行上述义务,其行为应属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自2011年5月17日起给付王玉水、王江萍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办理户籍迁出手续的请求,依据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李菁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玉水、王江萍截止至本案宣判时止的违约金六万七千五百元;二、驳回王玉水、王江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四十四元,由李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玉水、王江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左文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 飞 来源: